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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更字第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更字第1號

聲請人
德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二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1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4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82號民事判決確定,且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144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5245號提存書、96年度訴字第248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存證信函影本暨其回執原本各1 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7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714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就該假扣押債權提起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82號民事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並於98年2 月3 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8年2 月4 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影本暨其回執原本各1 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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