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更字第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更字第3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永典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昱大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CDK00四九0三)、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CD0一二九五二),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昱大工程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下同)92年10月8日經授中字第0923278212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乙○○已向本院呈報就任清算人,有本院93年6月2日板院通民謙93年度司字第168號函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應以清算人乙○○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88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 1,100,0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擔保物,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32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882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3年6 月2日板院通民謙93年度司字第168號函影本、同意書原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等件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2年5月2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2882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323 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