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19號原 告 黃美鳳 被 告 台北縣板橋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江惠貞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9年4月26日上午7時10分許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50巷的石雕公園,手提關廟麵,欲交給一起運動之同伴,原告從側小門進入,繞過管理室後側樹林間,步行至管理室後方約4.5公尺處,不料地面有埋置三枚並列磚塊,高六 公分,底部有十二公分,原告前腳已跨出,後腳仍被磚塊絆倒,導致身體往前重摔趴下,右手撞擊右前方之樹根,下巴撞到水泥堤,造成右手撓骨開放性骨折,第4指肌腱斷裂無 法屈伸,下巴擦傷泛紅,住院三天,打石膏及三根骨釘穿插固定。原告摔傷當下,並未馬上離開,仍坐在鐵椅上等候訂戶來拿取關廟麵,等候之時遇到郭何梨玉、湯李妹,上開二人可以作證。造成原告跌倒之磚塊,可能是先前用以圍花木之用,後來花木遷移,磚塊未挖除乾淨,是被告就公共設施設置有不當,亦可歸咎管理有欠缺,若管理無欠缺,為何在原告告知訴外人黃秀娟清潔員數日後,原告再前往察看已不見磚塊,可能是管理員吳成泉心生畏懼,自行或教唆他人將磚塊挖除,原告為了存證,只好找了類似磚塊模擬現場狀況拍照。被告對於上開公園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⑴醫藥費:有收據的部分共6458元,此有和平醫院、家福中醫診所、中英醫院、中央健保局聯合門診中心、聖鴻醫學檢驗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另無收據的部分為接興國術館1200元。⑵營業損失:原告未受傷前以販賣關廟麵、梅子汁、粒維生,受傷後,有一年養病不能工作,賣關廟麵每月收入有12150 元,1年損失145800元。賣梅子汁、粒每月收入有8985元,1年損失107820元。 ⑶慰撫金:原告自受傷後,每遇到下雨天走路就充滿恐懼,戰戰兢兢,深怕又再度跌倒。受傷後三餐無法自理,下雨天仍要外出用餐,其他日常生活起居諸多障礙,以後仍會留下後遺症,茲請求慰撫金40萬元。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1被告管理之石雕公園,因樹齡久遠,樹根突出於泥土表面且盤根錯節,被告為免市民絆倒,故於樹木生長區內設置岩石便道,於生長區外及管理室前方舖設紅磚道路,方便人民行走(見被證1),紅磚道旁亦種有小型植栽,其目地在阻止 民眾跨越路沿石,樹木生長區內確實不准通行,詎原告為圖一己之便,捨前開經由被告規劃、設置之岩石便道及紅磚道不走,擅自穿越管理室後方之樹木生長區行進,欲跨越路沿石走到紅磚道,原告違反規定自行穿越樹木生長區而絆倒,自不能主張係因被告維護不當所造成。被告為人民之行走安全,所設置之岩石便道與紅磚步道等設施,均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與功能,被告並無怠於修復或未妥善管理公共設施之情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對於公園之管理確有疏失,然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管理欠缺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所提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及家福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均記載「右第4指鎚狀指(肌腱斷裂)—陳舊性」,則原 告第4指既屬陳舊性之傷害,焉能將復原責任歸由被告負擔 ?另其右手撓骨挫開性骨折,於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開立診斷證明書時業已癒合,原告竟請求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自顯 無據。原告請求不能販售關廟麵及梅汁等營收損失,雖各自提出皇品企業社及柯金鼎書立之證明書為證,然該證明書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對於原告主張其銷售前開產品可得之利潤,被告亦否認之。原告捨被告已規劃設置妥善之公園紅磚道及岩石道路不走,卻行走於樹木生長區,對於損害之發生自應負擔大部分之過失,再就其右第4 指鎚狀指(肌腱斷裂)部分,原係舊傷,絕非本次事故所造成,原告應自行負擔過失比例,方屬適法。 2石雕公園之一部,現為台北縣警察局江翠派出所預定用地,周圍架設圍籬,並已拆除部分園區,但現場仍可見管理室與原告主張通行之地區,原告於現場模擬行進路線時,仍不顧現場為興建派出所預定地,石塊、鋼筋散落各處之危險,快步慌張地行走,顯見其於事故發生當時,亦輕忽而疏未注意地面之情形。 3原告一再主張管理員吳成泉親自或指示他人將磚塊挖除,惟此業據公園管理員吳成泉證稱「否認知悉原告絆倒之實際處所,亦未曾親自或指示他人將磚塊清除」等語,則原告所稱遭突出之磚塊絆倒之情,究否真實,容有可疑。蓋石雕園區內種植數株老榕樹,其根部漫生,並突出地面,原告是否遭榕樹樹根絆倒,亦未可知;尤其原告自承絆倒當日並未告知管理員或清潔人員,則被告對於有民眾於系爭地點絆倒之事,本一無所悉,又如何能於短短3日內除去原告所稱之磚塊 ?從而,原告所稱遭磚塊絆倒之事實,並不可採等語置辯。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機關請求之;賠償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9年5月24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為被告拒絕賠償,此有原告所提被告99年北縣板法賠字第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就原告主張其在管理室後方,因地面有磚塊突出而絆倒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磚塊照片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郭何梨玉、湯李妹,惟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只能證明其於99年4 月26日受傷,但無法以此證明受傷之原因係因磚塊絆倒所造成。另就磚塊照片,原告自承現場磚塊不見了,只好找了類似磚塊模擬現場狀況拍照等語,既然原告所拍攝之標的,係原告事後埋設,並非當時之原貌,則該照片不足以證明當時地面確有磚塊。原告並稱其只有向郭何梨玉、湯李妹告知跌倒之事,並未帶她們前往跌倒之地點查看磚塊,是證人郭何梨玉、湯李妹亦不能證明原告係因絆到磚塊而跌倒。原告所舉證證據並不能證明其主張,所言難以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