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40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與被告即連帶債務人甲○○、訴外人即連帶債務人欣國山企業有限公司及陳美秀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經鈞院發給96執喜字第14611 號債權憑證在案,且債務人等迄今均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22, 487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甲○○名下財產雖有2 筆土地可供扣押執行,惟公告現值價格為261,174 元,尚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該土地持分亦僅640 分之4 ,不易拍定。又被告甲○○、丙○○於76年12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渠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之登記,是被告等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執喜字第14611 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95年度促字第1042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被告甲○○95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被告甲○○與丙○○之戶籍謄本、本院登記處99年6 月17日板院輔登字第99登文687 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無效果取得本院債權憑證,原告債權顯無法獲得清償,已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