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古秋菊
- 原告魏弘志
- 被告魏碧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79號原 告 魏弘志 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吳玲華律師 被 告 魏碧鳳 何長錚 魏嘉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周明添律師 被 告 何阿春 2 Sunnyvale CA 94087 U.S.A 何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何銀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魏碧鳳、何長錚、魏嘉宏於原告各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同時,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分割後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魏碧鳳、何長錚、魏嘉宏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及被告何阿春、何文娟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阿春、何文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何銀蓮於88年9 月22日死亡,死後留有遺產,原告及被告魏碧鳳、何長錚、何文娟為被繼承人何銀蓮之子女,被告魏嘉宏則為被繼承人何銀蓮之孫,代位其父魏恆毅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何銀蓮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均為6 分之1 ,而兩造迄今僅就被繼承人何銀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㈡再原告與被告魏碧鳳、何長錚、魏嘉宏曾於99年2 月3 日簽訂同意書,協議系爭不動產經分割後,被告魏碧鳳、何長錚、魏嘉宏於原告各給付渠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時,同意將所分得系爭不動產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㈢綜上,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為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並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魏碧鳳、何長錚、魏嘉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分割後所取得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魏碧鳳、何長錚、魏嘉宏辯稱: ㈠其等同意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㈡渠3 人於99年2 月3 日固曾與原告簽訂同意書,約定由原告給付渠3 人各100 萬元,被告願將系爭不動產分割後所取得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原告迄未給付被告每人各100 萬元。又被告3 人簽訂同意書後,始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下稱系爭105 地號土地)因鄰近捷運南勢角站,現正由大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都市更新合建房屋事宜,依據該公司委託之文山房仲有限公司提出之分配資料顯示,每1 坪土地於完成都市更新合建計畫後,可分到5 坪建物,且每45坪建物可分得1 停車位,而系爭105 地號土地面積為23.29 坪,可得116.4323坪之建物及2.59個停車位,以中和南勢角附近鋼骨結構高級住宅大樓建坪少35萬元,1 個停車位至少130 萬元計算,系爭105 地號土地於完成都市更新合建案後價值可達44, 118,305 元,共有人每人最少可分到市值7,353, 051元之建物及停車位。因此,被告3 人與原告簽訂之同意書應有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請鈞院調整於原告給付被告3 人各735 萬元後,被告3 人始負有將系爭不動產分割後取得之持分移轉登記原告之義務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駁回。 四、被告何阿春、阿文娟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五、分割遺產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查: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銀蓮於88年9 月22日死亡,死後遺有遺產,原告及被告魏碧鳳、何長錚、何文娟為被繼承人何銀蓮之子女,被告魏嘉宏則為被繼承人何銀蓮之孫,代位其父魏恆毅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何銀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均為6 分之1 ,而兩造迄今僅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為到庭之被告魏碧鳳、何長錚、魏嘉宏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何銀蓮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尚無不合。 ㈡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請求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乙節,既為到場之被告魏碧鳳、何長錚、魏嘉宏所同意,且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業如前述,復核無不利其他被告情事,是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六、履行契約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魏碧鳳、何長錚、魏嘉宏於99年2 月3 日曾與原告簽訂同意書,約定於原告給付被告魏碧鳳、何長錚、魏嘉宏各100 萬元時,渠3 人願將系爭不動產分割後取得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一紙為證,而被告魏碧鳳、何長錚、魏嘉宏固不爭執曾與原告簽訂該同意書情事,惟就原告之請求,以系爭契約有情事變更條款之適用等詞置辯。 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是以,民法227 條之1 之要件應包括: ①有情事變更之事實、②情事變更發生在法律關係成立後其效力完了前、③情事變更為不能預見、④情事變更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發生、⑤因情事變更如使發生原有效果則顯失公平。 ㈢查本件被告魏碧鳳、何長錚、魏嘉宏抗辯系爭契約有情事變更條款之適用,無非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即系爭第105 號土地現正由大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辦理都市更新合建房屋事宜,依該公司提出之分配資料顯示,系爭105 地號土地於都市更新合建完成後價值可達44,118,305元,而共有人每人最少可分到市值7,353,051 元之建物及停車位為據。惟經參諸被告魏碧鳳、何長錚、魏嘉宏所傳訊之證人吳志偉到庭證稱: 「(問:是否有接受委託都市更新業務?)我們有接受大將公司委託都市更新業務。地點為中和區○○段第100 地號等37筆地段」、「(問:目前進行狀況為何?)有部分地主已經開過協調會,但是還沒有正式簽約」、「(問:如果正式簽約之後,需要多久時間才會進行都更計畫?)如果所有地主同意之後,還要經過政府審核,審核之後最少需要2 年半,如果我們送行審核的話,應該一定會過,但是目前沒有得到所有地主同意,且還要經過一些事業概要等等程序,才有辦法提行審核,這是政府的要求」等語,可知目前就系爭105 地號土地,僅有開發公司提出都市更新之合建案而已,並未確定實施合建計畫,且是否能完成該計畫仍屬未定之天,尚難認定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再者,依卷附被告所提之96年4 月5 日、98年2 月16日網路新聞資料所示(被證2 、4 ),足徵有關新北市鄰近各捷運站房地之「都市更新」規畫,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早已甚囂塵上,是被告魏碧鳳、何長錚、魏嘉宏對系爭105 地號土地可能有都市更新合建案之推動,難謂有不能預見之情形。 ㈣綜上,被告魏碧鳳、何長錚、魏嘉宏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之規定,抗辯請求變更原契約效果,並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之遺產,及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魏碧鳳、何長錚、魏嘉宏於原告各給付100 萬元之同時,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分割後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所示。 八、末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院解字第3076號及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查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為分割遺產,法律性質為形成之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判決,需待前開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各繼承人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九、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而原告其餘勝訴部分,該部分價額之訴訟費用則應由被告魏碧鳳、何長錚、魏嘉宏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 條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家事法庭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 │ │ ├──┼──────┼─────┼─────────────┤ │1 │新北市中和區│ │ │ │ │興南段第105 │全部 │按應繼份比例分配,即由兩造│ │ │號土地 │ │取得左列權利各1/6 分別共有│ │ │ │ │ │ ├──┼──────┼─────┼─────────────┤ │2 │新北市中和區│同上 │ 同上 │ │ │南段第157號 │ │ │ │ │建號建物即門│ │ │ │ │牌號為新北市│ │ │ │ │中和區○○路│ │ │ │ │一段19巷11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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