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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79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79號

原告
魏弘志
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被告
魏碧鳳
被告
何長錚
被告
魏嘉宏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明添律師
被告
何阿春

            2 Sunnyvale CA 94087 U.S.A

      何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何銀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魏碧鳳、何長錚、魏嘉宏於原告各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同
時,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分割後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魏碧鳳、何長錚、魏嘉宏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
告及被告何阿春、何文娟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阿春、何文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何銀蓮於88年9 月22日死亡,死
    後留有遺產,原告及被告魏碧鳳、何長錚、何文娟為被繼承
    人何銀蓮之子女,被告魏嘉宏則為被繼承人何銀蓮之孫,代
    位其父魏恆毅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何銀蓮之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均為6 分之1 ,而兩造迄今僅就被繼承人何銀蓮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㈡再原告與被告魏碧鳳、何長錚、魏嘉宏曾於99年2 月
    3 日簽訂同意書,協議系爭不動產經分割後,被告魏碧鳳、
    何長錚、魏嘉宏於原告各給付渠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時,同意將所分得系爭不動產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㈢綜
    上,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為由兩造依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並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魏碧鳳、
    何長錚、魏嘉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分割後所取得之持分移轉
    登記予原告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魏碧鳳、何長錚、魏嘉宏辯稱: ㈠其等同意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方法為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㈡渠3 人於99
    年2 月3 日固曾與原告簽訂同意書,約定由原告給付渠3 人
    各100 萬元,被告願將系爭不動產分割後所取得之持分移轉
    登記予原告,但原告迄未給付被告每人各100 萬元。又被告
    3 人簽訂同意書後,始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下稱系爭
    105 地號土地)因鄰近捷運南勢角站,現正由大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都市更新合建房屋事宜,依據該公司委託之文
    山房仲有限公司提出之分配資料顯示,每1 坪土地於完成都
    市更新合建計畫後,可分到5 坪建物,且每45坪建物可分得
    1 停車位,而系爭105 地號土地面積為23.29 坪,可得116.
    4323坪之建物及2.59個停車位,以中和南勢角附近鋼骨結構
    高級住宅大樓建坪少35萬元,1 個停車位至少130 萬元計算
    ,系爭105 地號土地於完成都市更新合建案後價值可達44,
    118,305 元,共有人每人最少可分到市值7,353, 051元之建
    物及停車位。因此,被告3 人與原告簽訂之同意書應有民法
    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請鈞院調整於
    原告給付被告3 人各735 萬元後,被告3 人始負有將系爭不
    動產分割後取得之持分移轉登記原告之義務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駁回。
四、被告何阿春、阿文娟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
    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五、分割遺產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查: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銀蓮於88年9 月22日死
    亡,死後遺有遺產,原告及被告魏碧鳳、何長錚、何文娟為
    被繼承人何銀蓮之子女,被告魏嘉宏則為被繼承人何銀蓮之
    孫,代位其父魏恆毅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何銀之法定繼
    承人,應繼分均為6 分之1 ,而兩造迄今僅就被繼承人所遺
    系爭不動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為到庭之被告魏碧
    鳳、何長錚、魏嘉宏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又系爭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何銀
    蓮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尚無不合。
  ㈡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
    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並有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
    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請求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方法為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乙節,既為到
    場之被告魏碧鳳、何長錚、魏嘉宏所同意,且依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業如前述,
    復核無不利其他被告情事,是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
    分割方法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六、履行契約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魏碧鳳、何長錚、魏嘉宏於99年2 月3 日曾與
    原告簽訂同意書,約定於原告給付被告魏碧鳳、何長錚、魏
    嘉宏各100 萬元時,渠3 人願將系爭不動產分割後取得之持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一紙為證,而被
    告魏碧鳳、何長錚、魏嘉宏固不爭執曾與原告簽訂該同意書
    情事,惟就原告之請求,以系爭契約有情事變更條款之適用
    等詞置辯。
  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惟情事
    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
    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
    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
    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
    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
    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
    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是以,民法227
    條之1 之要件應包括: ①有情事變更之事實、②情事變更發
    生在法律關係成立後其效力完了前、③情事變更為不能預見
    、④情事變更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發生、⑤因情事
    變更如使發生原有效果則顯失公平。
  ㈢查本件被告魏碧鳳、何長錚、魏嘉宏抗辯系爭契約有情事變
    更條款之適用,無非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即系爭第105
    號土地現正由大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辦理都市更新合建
    房屋事宜,依該公司提出之分配資料顯示,系爭105 地號土
    地於都市更新合建完成後價值可達44,118,305元,而共有人
    每人最少可分到市值7,353,051 元之建物及停車位為據。惟
    經參諸被告魏碧鳳、何長錚、魏嘉宏所傳訊之證人吳志偉到
    庭證稱: 「(問:是否有接受委託都市更新業務?)我們有
    接受大將公司委託都市更新業務。地點為中和區○○段第10
    0 地號等37筆地段」、「(問:目前進行狀況為何?)有部
    分地主已經開過協調會,但是還沒有正式簽約」、「(問:
    如果正式簽約之後,需要多久時間才會進行都更計畫?)如
    果所有地主同意之後,還要經過政府審核,審核之後最少需
    要2 年半,如果我們送行審核的話,應該一定會過,但是目
    前沒有得到所有地主同意,且還要經過一些事業概要等等程
    序,才有辦法提行審核,這是政府的要求」等語,可知目前
    就系爭105 地號土地,僅有開發公司提出都市更新之合建案
    而已,並未確定實施合建計畫,且是否能完成該計畫仍屬未
    定之天,尚難認定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再者,依卷附被告所
    提之96年4 月5 日、98年2 月16日網路新聞資料所示(被證
    2 、4 ),足徵有關新北市鄰近各捷運站房地之「都市更新
    」規畫,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早已甚囂塵上,是被告魏碧
    鳳、何長錚、魏嘉宏對系爭105 地號土地可能有都市更新合
    建案之推動,難謂有不能預見之情形。
  ㈣綜上,被告魏碧鳳、何長錚、魏嘉宏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抗辯請求變更原契約效果,並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之遺產,及
    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魏碧鳳、何長錚、魏嘉宏於原告各給
    付100 萬元之同時,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分割後取得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二所示。
八、末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
    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
    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院解字第3076號及最高法院49年臺上
    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
    ,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查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為分割遺產,法律性質為形成之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判
    決,需待前開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各繼承人取得應
    有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聲請宣告假執
    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九、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而原告其餘勝訴部分,該部分價額之訴訟費用則應由
    被告魏碧鳳、何長錚、魏嘉宏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 條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          │                          │
├──┼──────┼─────┼─────────────┤
│1   │新北市中和區│          │                          │
│    │興南段第105 │全部      │按應繼份比例分配,即由兩造│
│    │號土地      │          │取得左列權利各1/6 分別共有│
│    │            │          │                          │
├──┼──────┼─────┼─────────────┤
│2   │新北市中和區│同上      │ 同上                     │
│    │南段第157號 │          │                          │
│    │建號建物即門│          │                          │
│    │牌號為新北市│          │                          │
│    │中和區○○路│          │                          │
│    │一段19巷11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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