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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74號

給付委任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李世貴黃信滿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74號

上訴人
昌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富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4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

㈠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6 月10日受被上訴人委託設計LED 交通號誌樣品,包含電路layout、PCB layout、MCU 的code設計之1 組LED 「輔二」標誌及1 組LED 「二聯」標誌樣品,約定開發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開發期間自98年6月10日至98年7 月10日,被上訴人並先支付開發費用50% 即5 萬元予上訴人,期間並由訴外人邱俊昌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代表即訴外人李長榮接洽,而上訴人業於98年6 月30日完成1 組LED 「輔二」標誌及1 組LED 「二聯」標誌樣品交付邱俊昌。嗣後被上訴人再於98年6 月26日委託上訴人設計另案之21套「輔二」標誌及2 套「二聯」標誌樣品,經上訴人於98年7 月10日交付部分「輔二」標誌PCB 板後,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10日將材料費71,140元匯款予上訴人,後因被上訴人為求與上訴人長期合作,便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8年8 月1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供貨合約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之股東張博彥亦於98年8 月19日以電子郵件承諾支付設計尾款。詎料,上訴人於98年9 月2 日寄出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未獲被上訴人置理付款,不為給付尾款5 萬元及另案PCB 打樣費用14,700元。

㈡原判決以證人邱俊昌證稱:98年7 月10日上訴人有請伊轉交給被上訴人2 組「輔二」90LED 的PCB 版,但沒有交付1 組「二聯」的LED 的PCB 版。98年6 月30日上訴人有拿1 組輔二給伊,同時有拿1 組「二聯」的LED 的PCB 半成品給伊看,但是後來該組「二聯」的LED 的PCB 上訴人又拿回去等語,而認定上訴人未交付二聯機種。惟查:

⒈上訴人依契約所須交付之內容為1 組LED 「輔二」標誌及1 組LED 「二聯」標誌樣品,該完成之樣品業於98年6 月30日交付邱俊昌,並經邱俊昌於98年7 月1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李大哥,目前設定是對的」(指薄板型太陽能輔二標誌之wmv 檔案)等語回覆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其於原審證述「98年6 月30日原告有拿一組輔二給我,同時有拿壹組兩聯的LED 的PCB 的半成品給我看」、「那裡面有MCU 」、「MCU 裡面已經有燒錄有MCU (CODE編碼)」等語,足見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包含電路layout、PCB layout、MCU 的code設計之1 組LED 「輔二」標誌及1 組LED 「二聯」標誌樣品予被上訴人。

⒉據邱俊昌於98年6 月26日發送之電子郵件內容:「李大哥,請開始準備1.21套輔二標誌(90顆)2.2 套二聯(8 顆),7/10前備齊可以嗎?報帳採購會跟你討論」,及經上訴人於同日亦以電子郵件回覆:「7/1 你們place order給我1.21套輔二(90顆)2.2 套二聯(8 顆),7/10前試產完成」,及邱俊昌於98年7 月11日發送之電子郵件內容:「李大哥…剩下的6 組你來的及在星期四給我嗎?」可知,邱俊昌所指98年7 月10日收受之樣品係為另案樣品,與系爭樣品無關。此觀諸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7 日到庭證稱「證人確實有給我們兩組輔二90LED 的PCB 版,但是並沒有給我們1 組兩聯的LED 的PCB 版。」等語,與邱俊昌於同日證述「98年7 月10日原告昌亮科技有限公司有請我轉交給被告富奕有限公司兩組輔二90LED 的PCB 版,但沒有交付1 組二聯的LED 的PCB 版。」等語,二者陳述相同,足證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10日所收受者,係98年6 月26日以後委託上訴人設計之另案樣品,並非系爭樣品,故不論另案之交付情況如何,均與本件無涉。原審竟未查證其中矛盾蹊蹺,反錯誤引用理由,其判斷有違反經驗法則,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㈢據兩造間之委託開發合約中,並未有任何智慧財產權之約定,而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提及智慧財產權等語,係指依合約書第5 條所定,被上訴人僅可取得已完成之樣品所有權,而樣品中已包含電路layout、PCB layout、MCU 的code之佈置,故被上訴人所指電路設計圖、印刷電路板設計圖、MCU 的code電腦的編碼,係屬上訴人智慧財產權之範疇,合約既未明定,上訴人即無交付義務。然原判決以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設計資料,顯係訴訟資料斷章取義,逾越當事人主張之範疇,其判決悖於論理法則,當然違背法令。

㈣系爭樣品之電路板,必須佈置電路layout、PCB layout、MCU 的code,才得作動,始為完整樣品,故合約自是明定「開發成果」必須包含電路layout、PCB layout、MCU 的code設計。而上訴人應交付者,亦為合約所定已佈置電路layout、PCB layout、MCU 的code之LED 「輔二」標誌及LED 「二聯」式導標樣品,並非原審所指上訴人必須分別交付二種內容。且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樣品中,業已佈置電路layout、PCB layout、MCU 的code資料,此就上訴人之98年6 月28日發送予邱俊昌之電子郵件內容:「目前我是把保護板電路及BUCK 電 路做在同一PCB 上」,及邱俊昌於99年4 月7 日證述「那裡面有MCU 」、「MCU 裡面已經有燒錄有MCU (CODE編碼)」等語,即得證實。原判決卻以「原告應交付之物有二,⑴樣品部份,即LED 輔二標誌及LED 二聯式導標,然原告僅證明交付其中一種LED 「輔二」標誌,另一種樣品LED「二聯」式導標,原告並未能證明已交付。⑵「設計資料部份,電路layout、PCB layout、MCU 的code之所有設計資料,原告並未交付。」等語,逕將標的物內容一分為二,並認定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樣品之設計資料,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訟,有違經驗法則。

㈤另據邱俊昌於原審證稱,該半成品業經上訴人取回,上訴人否認之,亦未見證人邱俊昌舉證以實其說。況就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中,均未見被上訴人或邱俊昌催告上訴人提出系爭二聯式導標樣品,或表示系爭樣品有不符約定之情形,只見被上訴人有意與上訴人長期合作,而於98年8 月17日提交供貨合約予上訴人、於98年8 月14日匯款71,740元之另案材料費予上訴人等事實。故就常理論之,若上訴人之所交付之樣品不符約定,則被上訴人斷無可能期待與上訴人長期合作,堪證被上訴人之行止不符經驗法則,並非真實。

㈥此外,上訴人於98年6 月26日以電子郵件內容:「6/30 90/8led demo release 」向邱俊昌表示,將於98年6 月30日交付已完成之「輔二」及「二聯」樣品;於98年6 月28日以「目前我是把保護板電路及BUCK電路做在同一PCB 上」,向邱俊昌表明已將設計資料佈置於電路板中,經邱俊昌取得系爭樣品後,於98年7 月1 日以「李大哥,目前設定是對的(指薄板型太陽能輔二標誌檔案)」回覆上訴人,確認樣品無誤。是上訴人依約交付系爭樣品之方式及時間,均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稽,係屬攻擊方法之一種,且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有無,攸關判斷結果重大,然原審對於此項證據,於判決書竟未置一詞,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其判決確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㈦綜上,原審判決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非但未採用,更未於判決理由項下,逐項論列何以不予採用之理由,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聲明請求: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700元,暨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惟並未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僅泛言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指摘為不當,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遑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10日所收受之樣品,係98年6 月26日以後委託上訴人設計之「另案樣品」,並非系爭樣品等語;及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等,均未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姑不論上訴人上開所陳是否屬實,然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不得於本件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亦不得審酌,則上訴人以此為上訴理由,亦難認為合法。

㈡又上訴人雖指陳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然小額訴訟之判決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第2項、第3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前二項判決之記載得表格化,其格式及正本之製作方式,由司法院定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規定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顯未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故於小額上訴程序中,判決不備理由非屬違背法令之事由,故上訴人指陳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而屬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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