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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0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101號

原告
巧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雄
被告
誼東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淑惠

      上列二人之共同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之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

二、原告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誼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誼東公司)及張淑惠為被告,其主張略以:被告昭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昭億公司)假藉簽到單不實故意不給付工程款給原告(應由被告誼東公司支付),故起訴被告昭億公司未證實原告工數,原告沒有不實陳報,並請求被告誼東公司支付。原證2估驗計價單(出自本院97年度建字第110號判決)上有餘款待點工理清後再支付,當時被告誼東公司負責人在場同意,原告有必要追加被告誼東公司請求給付被告昭億公司積欠原告未付部分之工程款。原告前向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起訴被告誼東公司,法律依據是被告誼東公司概括承受昭億公司債權債務,本件起訴法律依據是被告昭億公司積欠原告工資,簽到簿之工數是真正並無偽造,再依據業主、被告昭億公司、被告誼東公司承諾只要證明原告工數正確,被告誼東公司就得給付昭億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故本件起訴被告誼東公司並無同一法律關係,況被告包含昭億公司,亦與前訴不同。故追加誼東公司及張淑惠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誼東公司及張淑惠應給付原告542,062元,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追加誼東公司為被告部分:本件原告前基於債務承擔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誼東公司應給付其762,877元本息部分,經本院於98年6月8日以97年度建字第11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月15日以98年度建上易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其判決理由略以:被告誼東公司繼受訴外人昭億公司承攬瓏山林公司汐止瓏山林映像巴黎之系爭工程,原告向昭億公司承作其中給排水工程,昭億公司積欠原告97年6月份及7月15日以前之工程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者;至被告誼東公司主張其雖繼受昭億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惟係因昭億公司向瓏山林公司溢領工程款,已無工程餘款可資請領支付,故由昭億公司向被告誼東公司借款墊付,再由昭億公司對於瓏山林公司另一工程(四季紐約)所得請領之工程餘額,清償被告誼東公司,並非由被告誼東公司概括承擔昭億公司所積欠之工程款等語,依原告所提召開協調會證明書及證人證詞等,該召開協調會證明書上並無被告誼東公司之簽署,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誼東公司有承諾承擔昭億公司對於原告工程款債務之事實;且原告所提之切結書,及證人即昭億公司之負責人韋志崢之具結證述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誼東公司有承諾承擔昭億公司對於原告之工程款債務;原告主張被告誼東公司應概括承擔訴外人昭億公司所積欠原告97年6月1日至97年7月10日之工資云云,顯屬無據。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昭億公司就給排水工程部分,有口頭約定工程總價為14,000,000元,但合約簽訂前工程款以點工每日2,500元計算之事實,為被告誼東公司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誼東公司於97年7月14日召集之協調會中,承諾同意概括承擔訴外人昭億公司與上訴人間所約定事項之事實,為被告誼東公司所否認;被告誼東公司於97年7月14日並未承諾同意概括承擔訴外人昭億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工資,及與原告間所約定事項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迄未就與被告誼東公司間之工程款另有約定以點工每日每人2,500元計算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且被告誼東公司就其所抗辯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97年7月15日至97年8月30日之計價單影本1份為證;而依該計價單上所載單日工資確為2,300元,其上尚有原告公司負責人簡明雄之簽名,並未就每日點工工資金額有所保留,或加註任何意見,嗣後再執以爭執每日點工每人2,500元,即無足取。原告雖主張於97年8月31日及97年9月1日有進場施作,並據提出該2日之工作人員簽到簿影本2份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簽到簿,係屬私文書性質,為被告誼東公司否認其真正,自應由原告就簽到簿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且由原告所提之工作人員簽到簿,雖有原告所稱工作人員之簽名、進場時點及工作內容,但無施工場所工地主任之核對確認無訛之證明或記載,顯係由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又無被告誼東公司簽名確認或同意,自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於97年8月31日及9月1日進場進行施作之事實,原告又未就此再為積極之舉證,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誼東公司已於97年8月30日臨時通知原告於隔日即97年8月31日起不用來上班,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應於97年8月30日終止,而原告無法證明於97年8月31日、9月1日仍有繼續進場施作,其請求被告誼東公司應支付97年8月31日、9月1日之工資,即非有據。綜上所述,被告誼東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為自97年7月15日起至97年8月30日止,以每人每日工資2,300元計算,被告誼東公司抗辯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原告所提供之點工數為664人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含稅)為1,603,560元,被告誼東公司已於97年9月1日如數支付,由原告負責人簡明雄親自簽收無訛,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工程計價單在卷足稽;被告誼東公司已無積欠原告之工程款,至為明確等節,而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則可見被告誼東公司已無積欠原告工程款之事實,業經判決確定,甚為明確。又判斷訴訟標的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不以當事人主張之法條為準,而應以其所主張之法律事實為準,原告雖主張上開訴訟起訴法律依據為被告誼東公司概括承受被告昭億公司債權債務,本件起訴法律依據是被告昭億公司積欠原告工資,簽到簿之工數是真正並無偽造,再依據業主、被告昭億公司、被告誼東公司承諾只要證明原告工數正確,被告誼東公司就得給付昭億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等語,惟原告於前案就被告誼東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及簽到簿真正之情形均已為主張,乃屬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事實,當堪認定,是本件原告起訴追加誼東公司為被告之部分,乃屬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20號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該部分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且又不能補正,故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追加張淑惠為被告部分:本件原告具狀追加張淑惠為被告,惟被告張淑惠對此聲明追加為共同被告部分之訴表明不同意,有99年11月22日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又追加誼東公司為被告之部分,既因不合法駁回,已如上述,是若准許原告追加張淑惠為被告,將有礙訴訟終結。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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