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15號原 告 陳暐翰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被 告 丁一輝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之部分係請求自民國99年7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則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8 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減縮利息起算日乃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99年1月15日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泰山區○○○ 路185之3號工廠之舊廠房水電設備器具拆除暨新廠房水電配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全部完工後,原告於99年3月17日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求本件工程承攬報酬新 臺幣(下同)609,918元,此有系爭工程估價單及工作記 錄表可證,亦經被告配偶吳麗華於99年7月16日委託律師 發函承認。 (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亦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之文義,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且此報酬債權,以工作之完成或交付時為清償支付之時期;換言之,承攬人若已完成或交付所承作之工作,自得向定作人請求其支付報酬。經查,本件原告工作已完成,並於99年7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給付承攬報酬,惟被告藉故不願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迄未給付承攬報酬609,918 元。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9,91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被告因新北市泰山區○○○路185 之3 號、泰山鄉○○路93-1號廠房機台及設備拆除、遷移及裝設等,由榮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高公司)承攬拆裝新舊庫板隔間(即無塵隔間)、懷得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懷得公司)承攬塗裝機台設備拆遷,被告因須同樣就前開廠房內水電工程及水電設備器具拆除及配置,委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洽談承攬之時,兩造並未就總工程費用估算,亦未言明每人工資計算方式,就材料部分則約定拆除後之材料若尚堪用,則繼續裝設使用,如有不足,再新購裝設,新購材料部分按實際進度及使用數量請款。原告施工時間則須配合榮高、懷得公司之進度,兩造同意由被告以臨時通知方式進行施工。嗣工程完工後,原告持原估價單向被告請款,經實際比對後,竟發覺存有材料記載多有不實、工資之人數、天數多有浮報及、多計算1 成之費用等問題,經原告表示多計算1 成是工程慣例,且材料費用之記載亦令人生疑。兩造折衝後,決定先以285,000 元計算工資,並交付同額支票乙紙與原告,嗣後以204,500 元計算材料費用,再交付第二紙同面額予原告,均經原告收取。然原告先分別以金額、日期有誤及禁背等問題,先後退回支票,被告再以加總為489,500 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收受,原告收取後復又退回前開支票。 (二)次查,就材料費用記載而言,被告否認實際使用材料之數量、單位如原告估價單所載,從同為「太平洋單線、2.0 MM、1 式」,單價竟分別為32,000元、6,500 元;同為「宏泰白米線、2.0 MM、1 式」,單價亦分別為7,800 元、2,500 元。原告雖又另提出估價單品名說明,但從估價單第5 頁項次10業已載明「項次3 的材料說明詳列如下:(項次11)300 餘坪單線」,卻復又於估價單第6 頁項次7 另行載明「項次2 的材料明細詳列於下:(項次8 )300 餘坪單線」,益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多有不實,且可隨原告之意任意增減。故被告否認原告估價單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原告自應就施作系爭工程實際使用之材料數量及該實際使用數量之進貨單價憑據負舉證責任。 (三)又查,就工資部分而言,依被告遷廠作業流程,係先由榮高公司先執行拆除庫板隔間,俟初步拆除整理出空間後,再由懷得公司拆卸機台,復由被告通知原告進行水電拆除工程。而依訴外人榮高公司、懷得公司之估價單所示,前開公司均於99年1月16日開始派員施作,但原告所提工作 紀錄表竟出現同年月15日已派員施工之情事。試想被告遷移工廠設備之初,尚須水電、照明等基本設備俾利拆除庫板隔間等工程施作,焉有一開始即行斷電、拆除照明設備之可能。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臨時通知及配合榮高公司、懷得公司施作等,期間尚遇有原告另有工事,無法到場而改期,益證原告提出之工作紀錄表有浮報情事。況被告新廠自99年3月後即已恢復正常施工,即同年3月後新廠僅剩用以做為辦公室之工廠後半部待施作,原告之水電裝設工程,應待榮高公司完成裝設庫板隔間後再行施作,焉有天天到場之必要。故被告否認原告安裝工資如原告估價單之籠統記載377,500元,則被告否認原告工作紀錄 表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原告自應就施作人數、天數及進場日期及支付工人薪資等憑據負舉證責任。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9年1月15日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泰山區 ○○○路185之3號工廠之舊廠房水電設備器具拆除暨新廠房水電配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並已全部完工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 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復主張其於99年3月17日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求本件工程承攬 報酬609,918元,惟被告藉故不願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之 狀態,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項為何?茲敘述如下。 四、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約定以施作工程實際使用材料之費用,及施作工程師父每人每日工資2,500元乘以施工 天數,計算系爭工程之總金額,再以該總金額加計10%作為 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報酬,雙方就施工地點、時間、報酬及付款方式等事項達成合意,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等語,被告則辯以被告因新北市泰山區○○○路185之3號、泰山區○○路93之1號廠房機台及設備拆除、遷移及裝設等,由訴外人 榮高公司承攬拆裝新舊庫板隔間(即無塵隔間),訴外人懷得公司承攬塗裝機台設備拆遷,因須於前開二址廠房內進行水電工程與水電設備器具拆除及配置,故委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施工時間則須配合榮高公司、懷得公司之進度,兩造同意由被告以臨時通知原告方式進行施工,工程完工後,原告於99年3月間徒憑3紙估價單欲向被告請求609,918元 之款項,惟細觀估價單內容多有不實,被告礙難憑據即給付609,918元等語,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依據其所提出 系爭工程之10張估價單,其中前面9張估價單所列出之項目 均為材料,總計為176,971元(23,000+10,575+5,846+ 29,440+49,220+11,540+31,450+9,700+6,200)(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最後1張之估價單列有安裝工資352, 500元、什費(便當、涼水)14,100元、五金消耗10,900元 、原談妥施工總金額1成55,447元【計算式:(176,971元+352,500元+14,100元+1,900元)×10%=55,447元】,有 上述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故總計請求之金額為609,918元(計算式:176,971+35 2,500+14,100+ 10,900+55,447=609,918元)。是就原告請求材料費用、 安裝工資、什費(便當、涼水)、五金消耗、施工總金額1 成報酬部分等部分,分別審究如下: (一)材料費用: 查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就原告之原估價單經折衝後,決定先以285,000元計算工資,嗣後再以204,500元計算材料費用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3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6至58 頁),則觀諸其中第3張估價單其上有手寫「材料合計:$17600」之記載,該金額顯係誤繕,正確金額應為$176,000(見本院卷第195頁背面),與安裝工資、什費五金消耗合計377,500劃掉後,改為手寫「$285000」,及1成報酬 由55447劃掉後改為手寫「$28500」,故以20 4,500元計 算材料費用,應認係為材料費用合計176,000元與1成報酬28,500元之總和(計算式:176,000+28,500=204,500 元)。是本件原告主張之材料費用合計為176,000元,而 被告抗辯兩造折衝後之材料費用合計金額亦為176,971元 ,僅取千元整數而去尾數後為176,000元,足認於原告99 年3月17日請款當時,兩造對於實際所使用之材料費用為 176,971元,應無爭執,參以被告對於原告確實有施作如 估價單上之工程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系爭工程之材料費用為176, 971元。(二)安裝工資: 1.本件原告主張自99年1月15日至3月17日,總計出工人數為141人次,故工資為352,500元(計算式:141×2,500=35 2,500元)等語,並據提出工作紀錄表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4、35頁),惟原告所提出之工作紀錄表僅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且為被告所否認,又被告亦抗辯兩造折衝後之工資先以285,000元計算,故原告主張工資為352,500元等語,尚屬無據。 2.再本院經兩造協議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會,就「依原告所提如附件之估價單、工程記錄表之內容,本件工程合理之材料費用及工資(施工天數、人數)費用各為何?承上所述,依現場之施工結果,本件工程實際使用之材料費用及工資(施工天數、人數)費用各為何?」等事項,進行鑑定之結果,該會所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第二章係略以:「貳、勘查流程:一、由原告陳暐翰領勘至估價單所載各項次之品名、數量之位置進行確認。二、本院進行上開估價單各項次進行有無存於現場之勘驗與紀錄,並未進行所有數量之全數清點。三、由於本案工程已完工,故大部分之配件皆被裝潢所覆蓋,無法確認其實際裝設情形」等語,有上述鑑定研究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該鑑定報告 書第10頁);第四章第一節鑑定原則係略以:「一、…。二、本院於現場勘查時進行估價單項次有無存於現場之記錄,由於大部分之配件皆被裝潢所覆蓋,因此無法進行所有數量之全數清點,亦無法確認其實際裝設情形、規格及施作之工法。三、本鑑定標的調查範圍僅就現場勘驗與委託單位提供資料進行,並無將本案兩造有無特定約定施工工法或其他影響因素列入分析依據」等語(見上述鑑定研究報告第42頁),則查,雖鑑定單位因大部分之配件皆被裝潢所覆蓋,而無法進行所有數量之全數清點,僅得依現場勘驗與兩造所提供之資料進行鑑定,惟被告對於原告確實有施作如估價單上之工程乙節,並不爭執(見有本院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業如前述,故鑑定單位以現場勘驗與估價單所載內容進行鑑定之結果,應屬可採。 3.次查,鑑定單位所鑑定系爭工程之合理工時,係依據估價單上之品名,鑑定其個別工率,與該估價單所載數量所對應之換算數量,經相乘後即可得知各品名之合理工時(計算式:合理工時=估價單所載數量×工率×換算數量,見 鑑定研究報告第46至55頁),再鑑定單位所鑑定系爭工程之合理工資,係因系爭工程施工項目均涉及水電材料、管線及另件安裝,則所有施工項次均配置一名技術士、一名小工,並參酌營建物價指數與水電後工料單價分析實務等公開市場資訊,以技術工每天2,200元、小工每天1,8 00 元計算,故系爭工程每天之工資合計為4,000元,故合理 工資為前開合理工時乘上4,000元/天(計算式:合理工資=合理工時×4,000元/天=估價單所載數量×工率×換算 數量×4,000元/天,見鑑定研究報告第46至55頁)。又查 ,鑑定報告所計算之合理工時,因部分合理工時之數量計算結果至小數點後第三或第四位數,雖鑑定報告所列出之合理工時為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數(見項次B8、B9、D3、D4、E8、E9、F4、F6、G7、G8、G13、G14、G16 、G17,鑑定研究報告第46至55頁),惟其工資部分仍係以 合理工時計算結果至小數點後第三或第四位數計算而得,故鑑定結論之合理施工天數為69.4天,合理工資為277,546元。是應以合理工資反求合理施工天數,故鑑定報告之 合理施工天數應為69.3865天(計算式:277,546÷4,000 )。另查,鑑定單位於施工項次D3、D4、D5,所計算之合理工時分別為0.34、0.20、0.30(見鑑定研究報告第49頁),惟合理工時之計算式為:估價單所載數量×工率×換 算數量,則依該表格所載,上開施工項次D3、D4、D5應為0.224(2×0.112×1)、0.095(1×0.095×1)、0.13 (2×0. 065×1),故鑑定單位就此部分應有錯誤,本院 即將所有合理工時之數字記載至小數點後第四位,是上開施工項次D3、D4、D5之合理工時,應由上述鑑定研究報告所載之0.34、0.20、0.30,分別改為0.224、0.095、0.13,則系爭工程之合理施工天數應為68.9955天【計算式:69.3865-(0.34-0.224)-(0.20-0.095)-(0.30-0.13)】。從而,因兩造對於技術工以每人每日工資2,500元計算,並不爭執,且鑑定單位經參酌營建物價指數與 水電後工料單價分析實務等公開市場資訊,小工以每人每日工資1,800元計算,又所有施工項次均配置一名技術士 、一名小工,堪認系爭工程每天之工資合計應為4,300元 (計算式:2,500+1,800),則系爭工程之合理工資費用為296,681元(計算式:68.9955×4,300=296,681元)。 (三)什費(便當、涼水): 查原告固主張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支出什費(便當、涼水)14,100元等語,惟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係以施作工程實際使用材料之費用,及施作工程師父每人每日工資2,500元乘 以施工天數,計算系爭工程之總金額,並加計10%管銷費 用,作為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報酬等情,並不爭執,是原告所主張什費之便當、涼水之部分,難認為系爭工程實際使用之材料或工資,故原告請求什費(便當、涼水)14, 100元,尚屬無據。 (四)五金消耗: 原告主張五金消耗費用為10,900元,包含絕緣膠帶、止洩帶、接著劑、噴燈瓦斯、砂車機石片、自攻螺絲、螺絲帽、電鑽尾、工具耗損(見本院卷第33頁),惟查,兩造既約定以實際使用材料之費用計算,而原告並未提出五金消耗之各材料實際使用數量與費用,且亦未說明10,900元之計算方式,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況參以原告所提消耗之五金,如:絕緣膠帶(包覆於電線連接之處,多為黑色)、止洩帶(給水管連接時,包覆於有車牙之金屬製給排水管套件上,防止水份自車牙縫隙漏出,多為白色)、接著劑(塗抹於PVC塑膠給排水管表面,以連接 PVC 塑膠給排水管)、噴燈瓦斯(用來將PVC塑膠給排水 管加熱變彎或擴大以利接合用)、砂車機石片(切割或磨平金屬材料)、自攻螺絲(一般螺絲先在被鎖件上做出螺紋來讓螺絲可以鎖得進去,而自攻螺絲不需要事先做出螺紋,因為它可以一邊鎖進去被鎖件,並一邊在被鎖件上「攻」出螺紋來,進而使自己固定於被鎖件上)、螺絲帽、電鑽尾(即電鑽前緣用來鑽孔用之棒狀金屬)、工具耗損等項目,應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耗材,亦或工具損耗而非實際使用之材料,且系爭工程已加計10%之報酬(管銷 費用),益徵上述施工耗材與工具損耗應已包含於該報酬之中,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施工總金額1成報酬部分: 兩造對於以系爭工程之總金額,加計10%管銷費用作為原 告承作系爭工程之報酬乙節,並不爭執,則因系爭工程之材料費用為176,971元,且上開施工項次D3、D4、D5之合 理工時,實應由0.34、0.20、0.30分別改為0.224、0.095、0. 13時,系爭工程之合理工資費用為296,681元,業如前述,是系爭工程施工總金額1成報酬部分應為47,365元 【計算式:(176,971+296,681)×10%=47,365元】。 (六)綜上,因系爭工程之材料費用為176,971元,且上開施工 項次D3、D4、D5之合理工時,應由0.34、0.20、0.30 分 別改為0.224、0.095、0.13時,系爭工程之合理工資費用為296,681元,又系爭工程施工總金額1成報酬部分為47,365元,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理總金額應為521,017元( 計算式:176,971+296,681+47,365=521,01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21,017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