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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3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37號

原告
捷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耿彰
訴訟代理人
吳旭閔
被告
宏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 月29日簽訂隔間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工程名稱為東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庫板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24 萬元,原告依被告指示追加數量實作實算,至系爭工程完工,實際施工工程款為2,610,145元,稅金130,508元,合計2,740,653元,被告簽發金額合計2,740,653元之支票五紙予原告,其中僅兌現235,200元,被告另於99年9月29日匯款2萬元予原告,即被告僅給付工程款255,200元予原告,尚積欠2,485,453 元工程款,屢經催討,被告均藉詞拖延,為此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5,4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曾簽訂系爭合約,原告亦已施作系爭工程完工,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達2,485,453 元,惟被告因另工程案遭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拖延工程款,致目前無力給付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工程款明細、發票、存款明細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其目前無力清償等情為辯,惟縱以其所辯為真,亦無從免除其應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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