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3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37號
- 原告
- 捷雅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耿彰
- 訴訟代理人
- 吳旭閔
- 被告
- 宏諭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振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 月29日簽訂隔間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工程名稱為東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庫板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24 萬元,原告依被告指示追加數量實作實算,至系爭工程完工,實際施工工程款為2,610,145元,稅金130,508元,合計2,740,653元,被告簽發金額合計2,740,653元之支票五紙予原告,其中僅兌現235,200元,被告另於99年9月29日匯款2萬元予原告,即被告僅給付工程款255,200元予原告,尚積欠2,485,453 元工程款,屢經催討,被告均藉詞拖延,為此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5,4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曾簽訂系爭合約,原告亦已施作系爭工程完工,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達2,485,453 元,惟被告因另工程案遭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拖延工程款,致目前無力給付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工程款明細、發票、存款明細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其目前無力清償等情為辯,惟縱以其所辯為真,亦無從免除其應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