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工程款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吳振富
- 法定代理人乙○○、丙○○
- 原告台灣乙島空間桁架膜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台灣乙島空間桁架膜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工程款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6 月11日受讓訴外人即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義公司)「臺北縣八里下罟子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多功能蓄水池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68 萬元,並依法於同年6 月12日通知定作人即被告在案,而未經被告異議,且於同年6 月30 日 原告已依被告要求如期完工。依原告與忠義公司約定,忠義公司應將對被告第二期及第三期計價中之工程款各84萬元,合計168 萬元轉讓予原告,且由被告直接付款予原告。然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竟向忠義公司要求提供第四次工程估驗款分配明細表,一再遲延清償債權,侵害原告權益至鉅。 ㈡原告無法得知忠義公司與被告間承攬契約第19條第6 款所定忠義公司不得將其權利義務轉讓予他人之約定。況原告及忠義公司所簽署「協議書/ 暨請款權利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書),第1 項業已載明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時機為忠義公司第二次計價及第三次計價時,被告抗辯須檢附相關文件,親交或寄送至工地,由忠義公司彙整實屬無據。再者,被告曾來函要求原告檢具相關文件辦理估驗,原告即再次檢送相關文件供被告憑辦,被告並據此向建築管理單位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在案,日前已完工落成啟用。 ㈢另參閱被告與訴外人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營造,伊原與被告有承攬契約,嗣將權利義務全由忠義公司承受)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7條第4 項規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被告雖抗辯忠義公司違反合約規定,應扣懲罰性違約金22,547,077元,惟審閱該懲罰性違約金之項目均為南亞營造所違反,應扣減南亞營造履約保證金,縱應扣抵亦應於忠義公司繼受後第一次估驗時為之。且據被告估驗計價付款紀錄所示,該工程合約書契約價金總額為52,969,555元,若換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20%應為10,593,911元,然被告應在第一次估驗時即先行扣減南亞營造10,593,911元,現又主張應扣減忠義公司25,547,077元,合計被告在本件契約扣減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已達36,140,988元,佔契約總價金比例68%以上,無視分包商權益。至被告於忠義公司辦理合約繼受後,即知倘扣除懲罰性違約金及相對保留款後,所剩金額僅有2,000 萬元,尚能接受忠義公司讓與金額近3000萬元,而未及時向受讓人等異議,反要求受讓人等持續施工達到被告完工目標,則被告顯有欺瞞受讓人之嫌。 ㈣原告為保障工程款債權,已要求先行辦理轉讓手續,並經被告全程參與。倘僅有撥款程序何須辦理公證,只要被告同意監督付款即可。再者,被告及忠義公司若僅將付款對象更改,則原告並非系爭工程之原有分包商,根本無需參與施工,令自身權益遭受損害,是被告顯有刻意隱瞞、誆騙原告進場施工之嫌。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及忠義公司間有關系爭工程之契約金額,被告及忠義公司從未告知原告,亦未約定於系爭轉讓書中,誠難規範原告。況被告不但未曾告知原告其與忠義公司間有關系爭工程之契約金額僅1,017,000 元,甚至要求原告盡速施工,顯見被告先前對於原告及忠義公司間轉讓之金額168萬元並不爭執。 ㈤被告一再辯稱忠義公司未提供分配對象及金額云云,原告遂以此通知忠義公司釋明,經忠義公司發函通知被告其轉讓工程款乙事,並要求被告應即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是被告無遲延付款之理。況依忠義公司來函說明三所示,足證被告抗辯不能作為遲延付款之理由。縱認忠義公司及被告間尚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爭議,被告亦不得要求原告應等待全部爭議解決始能領款。是以,爰依債權讓與、民法第242 條代位訴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 萬元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4年9 月21日與訴外人南亞營造、大嘉企業有限公司及萬邦建築師事務所等統包團隊簽訂系爭工程,後因該統包團隊第1 成員南亞營造財務困難,於96年10月24日出具拋棄書,同意將其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或另覓廠商繼受,忠義公司始於97年1 月24日經原統包團隊同意,繼受第1 成員於系爭工程之權利及義務,是違約事項不論為南亞營造或忠義公司所為,皆由忠義公司負責。而系爭工程現已辦理四次估驗計價,忠義公司所佔契約金額比率為82%計11,067,213元,已依忠義公司指定對象撥出,另因忠義公司違反合約規定,懲罰性違約金為25,547,077元,至第四次估驗計價完成後,扣除已撥付工程款及懲罰性違約金,應付價款為3,430,329 元,依忠義公司工程款所佔契約金額比率,可撥工程款為2,812,870 元。 ㈡又忠義公司繼受系爭工程後,為保障下包商權益,依忠義公司等統包團隊與被告所訂承攬契約第19條第6 項規定,忠義公司不得將其權利義務轉讓予他人,且下包商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故忠義公司乃與下包商就工程款撥付方式分別簽立系爭轉讓書,並於第2 項約定須檢付相關文件及佐證資料,親交或寄送至工地,由忠義公司彙整後,轉呈監造及專案管理單位及業主,辦理估驗計價及請款程序,且須經由忠義公司依承攬契約約定程序向被告請款,並指明撥付工程款之對象後,被告始得直接撥付予指明之對象。惟忠義公司迄未檢具上開資料向被告請領第四次估驗款,且未指明撥款對象,原告一味主張其多次通知被告,被告皆置之未理等情,顯有誤解。況且,忠義公司與多家廠商訂立之讓與書其累計金額已遠超過可撥付之估驗款範圍,故應俟忠義公司依約向被告請款並提出撥款明細後(含對象及金額),被告始得支付系爭工程款。又依系爭轉讓書第2 項約定可知雙方所約定者並非債權讓與,而係要求業主直接付款予下包商之縮短給付約定,僅撥付對象不同,故原告不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又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工程完工將儘速撥款,此乃承攬契約定作人之給付義務,無欺瞞之處。 ㈢系爭工程忠義公司為承攬人,原告為次承攬人之一,被告未曾向原告保證縱忠義公司違約也支付工程款,況忠義公司已有違約,如不依約扣抵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須負刑事及行政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應無條件支付工程款,已屬違法。再者,忠義公司共應處以契約總價50%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係保障自身權益,始優先主張抵銷,故系爭工程第三次估驗已全數扣抵,第四次估驗部分扣抵後尚可撥款2,812,870 元。然上述金額顯與下包商簽訂協議書所需支付之全數金額差距甚大,故忠義公司自當先行確認全部可領工程款,始能與下包商談工程款分配事宜,另忠義公司對懲罰性違約金尚有爭議,已向臺北縣政府提出履約調解,並無怠於行使其債權,原告亦不得主張民法第242條代位訴訟。 ㈣況且,忠義公司現已申請取得綠建築標章,近日即可檢具相關資料申請尾款,是忠義公司尚無怠於行使其權利或遲延情事。縱令原告可行使代位權屬實,然依本工程第四次估驗計價資料項次壹二- 結構工程項下之壹二-11 屋頂薄膜採光罩乙項,契約金額為1,017,000 元,故原告代位權行使範圍應僅限於前述金額,另由本工程第四次估驗計價資料顯示,屋頂薄膜採光罩乙項仍未估驗,即忠義公司就此項目仍未符合請款要件,依忠義公司之繼受協議書第六點規定「…於工程進度完成20%、40%、60%、80%時,依次辦理估驗計價」,本工程估驗金額累計45,336,385元佔契約總價51,094,154元之88.7%,估驗金額已超過80%,剩餘金額應於完成契約規定所有應辦事項,結算完成後始可請領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南亞公司於94年9 月21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有關「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縣八里罟子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多功能蓄水池改善工程」,嗣因南亞公司財務發生問題,無法繼續履約,遂於96年10月24日提出拋棄書,及提議由忠義公司接任為本工程未完成工項部分之施工廠商,於經萬邦建築師事務所、大嘉企業有限公司兩方同意後,組成新團隊,接續系爭工程未成完之施作目項。 ㈡忠義公司乃於97年1月24日與南亞公司簽訂協議書,並於第3條約定有關「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台北縣八里罟子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多功能蓄水池改善工程」原與南亞公司簽訂合約之分包廠商、材料商及其他衍生之事項,其應付之一切費用,概由忠義公司負責協商與承擔給付。 ㈢原告承攬忠義公司關於臺北縣八里下罟子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多功能蓄水池改善工程之屋頂膜結構工程,並於97年6 月11日與忠義公司簽訂協議書暨請款權利轉讓書,約定內容為:「茲因甲方(忠義公司)同意,將承攬臺北縣環境保護局之『臺北縣八里下罟子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多功能蓄水池改善工程』案請款權利,於按下列約定之條件下,轉讓予原告,經雙方同意,簽訂本協議書各條款如下:轉讓總金額: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整(含稅金額)。分別為第二次計價轉讓金額: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整(含稅金額)第三次計價金額: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整(含稅金額)。乙方(即原告)同意,於簽訂本協議書完成後,須檢付請款單、請款發票、及辦理本次估驗計價時,監造及專案管理單位:『慧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要求之出廠證明(影本)等,相關文件及佐證資料,親交或寄送至工地,由甲方彙整後,轉呈監造及專案管理單位及業主,辦理估驗計價及請款之程序;甲方同意,並於本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轉讓金額之範圍內,由業主直接付款予乙方。本協議書自簽訂後生效,至乙方款項領取完成後,本協議書自動解除,協議書有效期間,未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終止。本契約書一式參份,甲、乙雙方及業主執壹份為憑,如有爭議及訴訟情事,雙方同意,以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經民間公證人謝孟儒於97年6 月11日以北院民認孟字第100696號予以公證在案。 ㈣原告於97年6月12日以乙膜字第97061207號函,依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通知之規定,通知被告其與忠義公司間債權讓與乙事,其通知函主旨並載明:「本公司分包貴局『臺北縣八里下罟子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多功能蓄水池改善工程─屋頂膜結構工程』(不含鋼結構工程),經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其於貴局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整予本公司,惠請依法協助辦理,詳如說明,請查照」。 ㈤被告於98年10月16日以北環處字第0980117353號函通知原告,其主旨欄載明:「有關『臺北縣八里下罟子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多功能蓄水池改善工程』第4次(繼受第3期)工程估驗,請儘速提供本局債權讓與金額分配明細表,俾憑辦理相關事宜,請查照」。 ㈥被告於97年9 月26日以北環處字第0970077092號函通知原告,其主旨暨說明欄記載:「有關貴公司要求撥付經受讓本局『臺北縣八里下罟子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多功能蓄水池改善工程』工程款債權168 萬元乙案,請查照。說明:復貴公司97年9 月16日乙膜字第97091615號函。按貴公司與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之協議書條款,約定貴公司須檢附相關請款單、請款發票及辦理估驗計價時旨揭工程監造單位要求之出廠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並經辦理估驗計價及請款程序後,由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領估驗計價款項轉讓約定金額予貴公司,又貴公司是否按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完成相關事項,尚須經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另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完成第二次估驗計價程序,本局仍須俟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約完成估驗計價程序後,方得依據旨揭工程契約規定撥付估驗計價款項」。 ㈦原告於97年10月22日以乙膜字第971022216 號函通知讓與人即忠義公司,主旨欄記載:「再此檢送本公司分包『臺北縣八里下罟子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多功能蓄水池改善工程』--屋頂膜結構工程」(不含鋼結構工程)估驗請款單、材質出廠證明、進口報單及材料試驗報告,詳如說明,請查照」等文字。 ㈧忠義公司遂於99年5 月21日以忠法字第0990521002號函覆被告主旨以:「已將『臺北縣八里罟子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多功能蓄水池改善工程』案請款權利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整轉讓與臺灣乙島空間桁架膜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乙島空間桁架膜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逕向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直接洽辦領款事宜」。 ㈨系爭臺北縣八里下罟子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多功能蓄水池改善工程業已全部施作完畢,經被告驗收完畢,並經綠建築標章通過,僅尚未核發。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工程款債權168 萬元,原告能否逕向被告請求,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94年9 月21日與訴外人南亞營造、大嘉企業有限公司及萬邦建築師事務所等統包團隊簽訂「臺北縣八里罟子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多功能蓄水池改善工程」合約書,嗣因南亞營造財務困難,於96年10月24日出具拋棄書,同意將其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或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繼受,忠義公司始依據上開合約書、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之規定,於97年1 月24日與被告及原統包團隊達成協議,將原南亞營造與被告於94年9 月21日訂定之前揭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由忠義公司繼受,此有被告所提「臺北縣八里罟子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多功能蓄水池改善工程」合約書、「臺北縣八里罟子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多功能蓄水池改善工程」第二次變更契約書(附約)副本拋棄書、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4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嗣忠義公司與原告於97年6 月11日簽訂系爭轉讓書,將被告就系爭工程總金額168 萬元之工程款債權,於系爭轉讓書所載約定條件下,轉讓予原告,故原告乃向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於98年10月16日回覆以:「有關『臺北縣八里罟子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多功能蓄水池改善工程』第4 次(繼受第3 期)工程估驗,請儘速提供本局債權讓與金額分配明細表,俾憑辦理相關事宜,請查照」等文字以觀,此觀系爭轉讓書、台灣乙島空間桁架膜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12日乙膜字第97061207號函、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10月16日北環處字第0980117353號函即明(見本院卷第14頁- 第18頁),並據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債權讓契約於被告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對被告即生效力。 ㈡惟被告辯稱依據忠義公司等統包團隊與被告所訂承攬契約第19條第6 項規定,讓與人忠義公司不得將其權利義務轉讓予他人等情。經查被告所提「臺北縣八里罟子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多功能蓄水池改善工程」工程合約書第19條「本契約變更及轉讓」第6 項已約定:「廠商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而南亞營造財務困難,出具拋棄書,同意將其權利義務由忠義公司承擔造之一切權利義務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忠義公司就上開工程合約書第19條第6 項約定事項自有適用,本件原告既主張受讓忠義公司之權利,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有第19條但書所載明:「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之情形。是以,本件原告應受上開約款之拘束。 ㈢再者,依系爭轉讓書第二點約定檢付相關文件及佐證資料,親交或寄送至工地,由忠義公司彙整後,轉呈監造及專案管理單位及業主,辦理估驗計價及請款程序,且須經由忠義公司依承攬契約約定程序向被告請款,並指明撥付工程款之對象後,被告始得直接撥付予指明之對象之約款,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業已符合上開請款條件,且忠義公司並未依承攬契約約定程序向被告請款,故原告前揭之主張並不足採。有且被告對於原告受讓之工程款部分,其中第二期部分,業全部抵銷完畢,至於第三期部分,亦有部分抵銷之抗辯,忠義公司對被告在第二、三期工程款部分,是否尚有餘額可供給付,亦有疑問(忠義公司另對被告有違約金扣抵過高之協調中,詳如後述)。 ㈣原告雖主張業於97年10月22日以乙膜字第97102216號函檢送系爭工程之估驗請款單、材質出廠證明、進口報單及材料試驗報告予忠義公司,觀前揭函文說明欄第二項記載:「本次重新檢送估驗請款單正本、材質出廠證明影本、僅口報單影本及材料試驗報告影本各一份,前均親交貴公司工地人員轉監造單位憑辦,本次依業主(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來函要求重新檢送…」等文字,復經忠義公司於99年5 月21日以忠法字第0990521002號再次函覆被告:「已將『臺北縣八里罟子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多功能蓄水池改善工程』案請款權利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整轉讓與臺灣乙島空間桁架膜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乙島空間桁架膜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逕向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直接洽辦領款事宜」等文字,暨原告於99年5 月11日向忠義公司所發乙膜字第99051101號函旨在促使其儘速提出撥款明細表,復依被告提出之忠義開發工程公司訂立之協議書暨請款權利轉讓書統計表序號9 號所示:「臺灣乙島空間桁架膜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1,680,000 元;未能撥付金額1,680,000 元」,逕而推論出被告應給付上開工程款。 ㈤惟查忠義公司於98年8 月21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有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現主管機關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既為甲○○,在其未被解任之前,其對外自得代為或代受忠義公司之一切法律行為。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文書,其發文時間均在98年8 月21日以後所為,且係由「負責人:曹鄭瑞珠」、「法定代理人:曹永(監察人)」,上開署名者並聲明甲○○無權代表忠義公司為任何主張等情(見本院卷第113-116 頁),足認忠義公司內部對於公司負責人雖有不同意見,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屬於公司登記必要記載事項,參酌上開說明,忠義公司登記負責人既為甲○○,自應由其代表忠義唯一切法律行為,故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文書之真正性,應屬足採。 ㈥被告雖自陳前揭工程第4 次估驗款雖有2,812,870 元,惟上開金額顯與忠義公司與下包商簽訂協議書所需支付全數金額差額甚大,故忠義公司向被告提出履約調解,業分別於99年3 月8 日、同年4 月20日及同年5 月20日召開調解會議,分有被告所提出之忠義開發工程公司訂立之協議書/ 暨請款權利轉讓書統計表及開會通知單均各一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91 頁),本院審酌上情,足認忠義公司對於被告尚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多寡,已積極與被告協商中,並無原告所主張怠於行使其權利或遲延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忠義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以上開函文通知被告,經被告收受無誤,而依債權讓與或民法第242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8 萬元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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