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6號原 告 原創空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翔 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律師 被 告 數位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建宏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9年2 月24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原告負擔十分之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7月7日就「台北縣三峽鎮○○街6 號老屋整建工程」簽訂「設計授權合約書」,雙方約定該工程的設計費及監工管理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1萬19元、7 萬6440元。原告完成上述工程設計後,被告又委託原告負責執行上述工程的室內整修工程,而原告就該整修工程的報價為322萬6820元,經被告議價後,原告同意僅就裝修工程 計價320萬元。但上述裝修工程進行到90%進度時,被告因資金問題還積欠30%工程款未給付原告,幾經催討不成,雙方 協議終止兩造間的裝修工程合約。迄今除未完成的工程部分外(此部份價值32萬5000元),扣除被告已經給付的180萬 元工程款,被告仍積欠工程款107萬5000元,屢經催討未付 。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系爭房屋改建工程,被告對原告施工內容有意見,因為原告沒有依照設計授權合約書第3條約定提出完整的設計圖樣, 導致原告自行施工,而與原先雙方口頭約定的設計不符,被告也因為工程延誤而遭受損失。之後經兩造會同建築師就已完工部分鑑價,鑑定的金額是254萬3250元,因為已經支付 原告180萬元,願意以再付20萬元方案和解。並聲明:1.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7月7日就「台北縣三峽鎮○○街6號 老屋整建工程」簽訂「設計授權合約書」,雙方約定該工程的設計費及監工管理費分別為11萬19元、7萬6440元,之後 被告又委託原告負責執行上述工程的室內整修工程,工程計價320萬元。但於工程進行中,雙方協議終止裝修工程合約 ,迄今被告已給付180萬元之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設計授權合約書、整修工程估價單、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自應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 查兩造對於簽訂上述設計授權合約書、裝修工程合約、被告已給付180萬元等情既不爭執,則本件爭執點即在於原告依 約尚可請求的工程款金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雖與被告約定工程設計費及監工管理費分別為11萬19元、7萬6440元,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本件並沒有請求設計費 用及監工費一語(本院卷第58頁反面),故原告是就整修工程議定價格32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的180萬元,再扣除其自陳尚未完工部份的價款32萬5000元,而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款項107萬5000元。 ㈡惟本件前經被告向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現場施作現況數量與該工程圖說及估價單內容之差異,並經原告到場會同鑑定,經建築師鑑定結論為:「相對人(即原告)於鑑定會勘時提出附件七估價單及附件五現況平面圖,經雙方確認後據以執行系爭鑑定。今鑑定人以上開圖說及估價單對照系爭工程現況,比對判斷鑑定範圍內容之完成度及估價單相對金額計算後為新台幣254萬3250元,如附件八」(鑑定報告第4頁),此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陳稱: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一語(本院卷第58頁),故依鑑定時的完成度及估價單金額計算,原告完成系爭整修工程的價格既然僅為254萬3250元,則扣除被告已經給付的180萬元,原告僅得請求剩餘款項74萬3250元。 ㈢至於被告雖泛稱也因為工程延誤遭受損失一語,但未能舉證並說明其實際損失內容,自無法採信,也無從再扣減原告所得請求的剩餘款項金額,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整修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74萬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