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7號原 告 銘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文 聞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頂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頂家公司)於民國97年間承攬營建被告臺北縣林口鄉○○○街9 號住宅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訴外人頂家公司因此向原告購買衛浴及櫥櫃設備產品,然竟積欠原告該部分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76,549 元尚未清償。訴外人頂家公司遂於98年1 月31日簽立清償貨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於98年2 月10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予原告,將其對於被告之同數額之債權轉讓予原告。嗣經原告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44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之夫林國昌上開債權讓與情事,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該筆工程款,均未獲置理。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294 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6,549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系爭工程確係由訴外人頂家公司向被告承攬營建,訴外人頂家公司亦有因系爭工程而向原告購買衛浴及櫥櫃設備產品。然被告係於98年9 月29日收受原告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始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在此之前,被告對於訴外人頂家公司是否有簽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證明書而將債權讓與予原告乙事,並不知情。按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在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前,原告與訴外人頂家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對被告並不生效力。此外,系爭工程早於97年12月15日完工交屋予被告之夫林國昌,雖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原保留有保固金185 萬元,然自交屋後之98年1 月至7 月間,訴外人頂家公司即陸續請領工程款共計996,77 0元,故後來被告持有之保固金僅餘853,230 元。嗣被告於98年8 月31日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8 月25日98年度司執宿字第64422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對訴外人頂家公司為清償而將該債權予以扣押,從而被告依法亦不得對原告為給付,並非無端拒不給付。被告並於98年10月1 日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9 月25日98年度司執宿字第64422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確認被告之債務範圍僅為853,230 元。而既然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係在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之98年9 月29日,則被告依法自不得對原告清償給付。 ㈡、後被告又於98年12月29日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12月22日98年度司執宿字第64422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准許訴外人許國祥向被告收取上開保固金853,230 元,故被告乃依法將應給付予訴外人頂家公司之保固金(即剩餘工程保留款)853,230 元全數給付予訴外人許國祥,此亦有訴外人許國祥簽發之支票1 紙可證。是被告已無任何應給付予訴外人頂家公司之工程款。原告仍請求被告應對原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頂家公司向被告承攬營建,訴外人頂家公司有因系爭工程而向原告購買衛浴及櫥櫃設備產品。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原保留有保固金185 萬元,後訴外人頂家公司陸續請領工程款,是被告保留之訴外人頂家公司之剩餘工程保留款僅為853,230 元。並有工程合約主文條款、同意書、工程進度付款比例表、交屋接管同意書、頂家營造有限公司工程代墊款明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9 月25日98年度司執宿字第64422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4 頁、第26-27 頁、第25頁、第30頁、第31 -36頁、第37頁)。 ㈡、被告於98年9 月29日收受原告寄發之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443號存證信函。並有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44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㈢、被告於98年8 月31日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8 月25日98年度司執宿字第64422 號執行命令。並有該執行命令、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4422 號卷第8 、11頁)。 ㈣、被告於98年10月1 日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9 月25日98年度司執宿字第64422 號執行命令。並有該執行命令、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4422 號卷第17、19頁)。 ㈤、被告於98年12月29日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12月22日98年度司執宿字第64422 號執行命令。並有該執行命令、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4422 號卷第32、34頁)。 ㈥、被告後將保固金(即剩餘工程保留款)853,230 元全數給付予訴外人許國祥。並有許國祥簽發之支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清償貨款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443號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5584 號卷第4 、5 頁及本院卷第28頁),然被告辯稱:系爭存證信函送達日期在被告收受法院扣押命令之後,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且被告已依法院收取命令向許國祥給付系爭工程款完畢,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故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98年9 月29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信。雖原告另主張於98年9 月29日之前便已口頭通知被告訴外人頂家公司將債權讓與予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業於98年9 月29日之前即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乙節,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㈡、次查,被告係於98年8 月31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4422 號卷第8 、1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係於98年8 月31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始於98年9 月29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而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乙節,即堪認定。按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執行法院既已發系爭扣押命令以禁止訴外人頂家公司收取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對訴外人頂家公司清償,則被告即應受拘束,不得違反,縱原告事後有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對被告尚不生效力,被告仍不得對原告為給付。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況查,嗣被告又於98年12月29日收受系爭收取命令(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4422 號卷第32、34頁),准許訴外人許國祥向被告收取剩餘工程保留款853,230 元,被告遂因此給付訴外人許國祥該853,230 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已無應給付予訴外人頂家公司之系爭工程款等語,亦堪採信。從而,原告仍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6,549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