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55號
- 原告
- 保鋮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統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梅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伍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萬伍仟叁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發包之「台三線南湖一橋及南湖二橋防湖閘門(陸閘)代組立架置操作及檢修維護工作」,將其中吊車、吊卡車、平板車人員操作作業工程下包予原告,兩造並於民國98年3 月23日簽訂標案簡式合約書,約定各種車輛出勤作業之單價,保障最低出勤次數為8 次,超過8 次者,以實際出勤次數計價,並保障每次出勤最低時數12小時以上,超過12小時,以實際時數計價。而原告於簽約施作後,曾於98年4月30日、同年8 月20日各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同)602,910 元、607,320 元,惟原告日前向被告請領98年度結算截至98年12月28日之工程款共905,310 元,被告逕拒絕付款,經原告發函催告後,仍未予置理,為此爰依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為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5,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答辯狀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按兩造所簽訂之標案簡式合約書第1 條第5 項之約定:「以上合約每年最低以8 次計算,超過8 次以實際出勤數計價」。查原告第一次向被告請款係98年4 月24日,其請款單載明「工程名稱:代組立水閘門- 演習出勤,施工期間:98年4 月23日pm11:00至98年4 月24日am3 :00共計4小時」,第二次請款為98年8 月20日請款單亦載明「工程名稱:代組立水閘門- 水災出勤,第1 項水位觀測,時間98年8 月6 日am8 :30至98年8 月11日am9 :00共5 天、第2 項代組立人員,組立時間98年8 月6 日pm7 :05至98年8 月10日am11:00共4 天」。而依雙方約定每次以12小時計,1 天24小時即為2 次,則原告於98年8 月20日請款單在第1 項水位觀測之工程部分:應為11次,再加上98年4 月23日演習之4 小時,雖不足12小時亦以1 次計算,則98年度以計費之次數為12次;第2 項代組立工程部分:應為9 次,再加上98年4 月23日演習之4 小時,雖不足12小時亦以1 次計算,則98年度以計費之次數為10次。是被告於98年度支付原告之工程費,已逾兩造合約所保障之最低1 年8 次之標準。
(二)經查,依被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第一期工程估價明細表,估驗時間為2009年8 月20日,該表第1 項之第1 小項中之「代組立架置操作及野溪水位觀測及巡守應變」項目中,其已完成工程項目中本期之完工數量為0.5 班,因此次施工時間為4 小時,應以0.5 班計算。而第二期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其估驗日期為2009年9 月5 日,本期代組立置操作工程數量為11班,截至本期累計數量為11.5班。又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施工補充條款第13條「本契約議定最少給付乙方10班之代組立操作價款」之規定,其於98年度對被告給予計價數量,已逾合約保障最少10班之約定,則被告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依約並無他得請求之項目或費用。是兩造間所約定之保障最低8 次之次數之計算標準,應依被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簽訂契約之計算標準為依據,而非原告所為之解釋。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發包之「台三線南湖一橋及南湖二橋防湖閘門(陸閘)代組立架置操作及檢修維護工作」,並將其中吊車、吊卡車、平板車人員操作作業工程下包予原告,兩造並於98年3月23日簽訂標案簡式合約書,約定各種車輛出勤作業之單價,保障最低出勤次數為8次,超過8次者,以實際出勤次數計價,並保障每次出勤最低時數12小時以上,超過12小時,以實際時數計價等情,業據提出標案簡式合約書、統一發票、請款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復主張其於簽約施作後,曾於98年4月30日、同年8月20日各向被告請款602,910元、607,320元,其日前向被告請領98年度結算截至98年12月28日之工程款共905,310元,被告逕拒絕付款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98年度支付原告之工程費,是否已達兩造合約所保障之最低出勤次數之標準,茲敘述如下。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又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依卷附系爭簡式合約書第1條第5項之約定:「以上合約每年最低以8次計算,超過8次以實際出勤數計價(每次最低以12小時以上為計價單位)」等字句,並未有被告所謂兩造間所約定之保障最低8次之次數之計算標準,應依被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簽訂契約之計算標準為依據之內容。則查,原告第一次向被告請款係98年4月24日,其請款單載明「工程名稱:代組立水閘門-演習出勤,施工期間:98年4月23日pm11:00至98年4月24日am3:00共計4小時」,第二次請款為98年8月20日請款單亦載明「工程名稱:代組立水閘門-水災出勤,第1項水位觀測,時間98年8月6日am8:30至98年8月11日am9:00共5天、第2項代組立人員,組立時間98年8月6日pm7:05至98年8月10日am11:00共4天」,顯見原告確係依約請求,其項目亦屬於被告應給付報酬之約定。至於被告辯稱依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依約並無他得請求之項目或費用,是兩造間所約定之保障最低8次之次數之計算標準,應依被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簽訂契約之計算標準為依據,而非原告所為之解釋等語,因與兩造系爭簡式合約之文字不符,屬於變態事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被告尚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份之辯解,自難遽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98年度結算至98年12月28日止之工程款共905,3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05,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