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6號
- 原告
- 廣達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明賢
- 訴訟代理人
- 翁顯杰律師
- 複代理人
- 鄒鈺奎
- 被告
- 鄉城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芳
- 被告
- 力葉營造有限公司(原樺宏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志銘
- 上列被告共同
-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樺宏營造有限公司於本案繫屬前之民國98年6月17日變更名稱為力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葉公司),另法定代理人由蕭瑞玲變更為王志銘,有原告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件及被告力葉公司提出經濟部函准變更公司名稱之文件乙紙(見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80頁)在卷可稽,其法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鄉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鄉城公司)於97年 1月31日與原告簽定承攬契約,約定由鄉城公司負責施作原告所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段第517地號及第517-3地號土地上房屋新建工程(案名為站前美麗殿),並由被告力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葉公司)及第三人長宏國際有限公司為該承攬契約之保證人;施工期限自97年1 月13日起至98年4 月15日止;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400 萬元,嗣後再追加179 萬6,976 元,合計7,579 萬6,976 元。
二、詎於施工期限屆至前,鄉城公司不僅未完成工作,甚至因積欠下游包商款項而停工,經原告屢次催促儘速完工均置之不理。原告為求準時完工交屋故而出面與鄉城公司及其下游廠商協議實施監督付款及代墊各項款項,以期工程能順利完工,惟嗣於98年6 月18日,被告鄉城公司仍表示已無財力繼續施作,而宣布放棄承攬系爭工程。
三、鄉城公司無力竣工,故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25條第1項及第26條之約定,取得解約權及要求保證人即力葉公司代承攬人鄉城公司完成本建工程之權。原告乃委請律師以98 年6月24日三重二支郵局第230 號存證信函,函知鄉城公司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其副知力葉公司代為完成工程。上開存證信函送達渠等後仍置之不理,致原告不得不另行委由其他營造公司施工,因而受有額外支付714 萬6,852 元工程款之損失。計算明細如下:
㈠原告已依約給付鄉城公司工程款6,405萬元。
㈡原告與鄉城公司協議,經鄉城公司同意由原告代其給付下游包商之水電及石材工程款450萬元。
㈢經鄉城公司同意,代其支付小包之工程款383萬8,000元。
㈣被告違約後,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另行支付其他營造公司進行施工之工程款1,055萬5,828元。
㈤以上合計已支付之工程款8,294萬3,828元(6,405萬元+450萬元+383萬8,000元+1,055萬5,828元=8,294萬3,828元),,扣除本件約定工程總價(含追加部分)7,579萬6,976元,差額款714 萬6,852 元(8,294 萬3,828 元-7,579萬6,976元=714萬6 ,852元),即為原告超出原應支出工程款而所受之損害。
四、為此,爰依雙方承攬契約書第2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約定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鄉城公司應給付原告714萬6,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鄉城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力葉公司給付之。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就系爭建案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均經鄉城公司同意:⒈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已有明定,本件變更工程係經鄉城公司同意,並就追加減金額提出估價單(見原證7 ),由原告簽認,有鄉城公司所提被證一最後一頁進度表列有二次工作之進度及其事後所製作之廣達欣住宅新建工程(預定進度表)亦列有二次施工之進度可稽(見原證8 ),故二造就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即二次施工)部分,鄉城公司已提出估價單供原告簽認,並由列為工程進度項目之一,足證確係經二造合意,又兩造承攬契約就二次施工部分早有明定,此觀承攬契約書被告所檢附之估價單(見原證9 ),首頁明細第9項次即有明列「二次施工」可稽。
⒉追加工程係為應購買者之需求,就公共設施及專有部分,進行修改,此經鄉城公司同意,有被告所出具原證7所示估價單,分別就公共設施、A棟1樓、2樓、3樓、4樓、5樓、6 樓、7樓及B棟1樓、2樓、5樓、6樓、7樓明列追加減、變更細項及金額可明(原證7)。
㈡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後另行雇工施作而支出之工程款,確係被告應履本件承攬契約應履行工程項目所生之工程款:
⒈依兩造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1.有關工程之承攬範圍依合約總表圖說項目施工。2.工程申報查驗,請領使用執照交屋等應辦事項範圍且所需申辦規費均由乙方負擔。3.本工程含人工材料、機具、設備等,並須依本契約所附圖樣、工程估價單及相關說明書等辦理。4.乙方(即鄉城公司)須負責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含申辦規費),說明如下:
⑴原告解約前所支付之工程款,有鄉城公司簽收之收據,嗣拒不給付工程款手下包廠商,致下包廠商拒絕施作,經協議後採監督付款,亦經鄉城公司同意(參見原證3、4、5),足證上述工程款確為被告應履行之施工項目。
⑵解約後被告未依約施作之現狀如原證10照片所示,而原告事後僱工完成被告應施作項目如原證11所示,有估價單及附圖足憑。
⒉原告為使系爭工程能依進度順利進行,以便履行交屋義務,均依約遵期給付工程款,有時甚至應被告之要求預先支付工程款,然被告事後卻故不給工程款下包廠商造成施工停頓,原告為使工程能順利進行,經與被告及下包商協商,採監督付款之方式,代被告支付下包商工程款以利工程進度,嗣於申請使用執照時,被告又大肆刁難不肯配合,好不容易取得使用執照時,被告發現扣除監督付款之後剩餘工程款,不足支付後續工程,才會對後續工程不予置理,拒絕施作,經協商不成,原告只好以存證信函(原證2)與被告終止契約,並通知力葉公司,故原告所提另委請其他廠商施工費用確為鄉城公司於本件承攬契約應履行工作項目所生之工程款。
㈢力葉公司援引民法第755條主張免除保證責任,並無理由:原告與鄉城公司為一承攬契約,保證人力葉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對原告保證因鄉城公司無法履行契約時,其所發生之一切損害,賠償即乙方(鄉城公司)未能完成該項工程時負責代為完成,故非屬對於定期給付之債權,負保證之責,嗣於被告鄉城公司發生工程款糾紛,拒不給付下包商時,原告才應下包廠商及鄉城公司之要求實施監督付款,故無所謂就整個承攬契約達成延期清償之協議。
貳、被告之抗辯:
一、鄉城公司部分:
㈠鄉城公司於97年1月31日間承攬原告所有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7,400萬元並約定按期給付。嗣因原告要求追加工程,但卻不追加工程款且拒絕鄉城公司依圖進場施作,故於98年7月2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818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允許鄉城公司繼續施作履行系爭工程並給付工程款,仍未獲原告置理。故鄉城公司否認雙方有達成變更設計之合意,原告應就兩造有合意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系爭承攬契約第25條約定:「乙方(即鄉城公司)有下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解除本契約,甲方因此蒙受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應由保證人賠償之。⑴乙方違背本契約有重大過失。⑵乙方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本件鄉城公司均依約履行契約,僅於工程末期在二次施作時,因原告欲變更設計,然兩造無法就是否追加工程款達成協議,而原告又拒絕鄉城公司依圖樣進場施作水電工程,因此無法繼續履行契約,故鄉城公司否認兩造存有上述解約事由,原告應就鄉城公司有合於解約事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拒絕鄉城公司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後,擅自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程款與被告無關,原告應自行負擔,自不生賠償問題。
㈣原告尚積欠鄉城公司工程款565萬元,故自不得再向鄉城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本件原告於鄉城公司完成部分工作後,經常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且於工程末期因執意變更設計,拒絕鄉城公司履行契約,故兩造乃合意與下游包商協議,由銘海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擔未完成之水電工程並由富麗石材承擔未完成之大理石工程,承擔之工程款計有:水電工程300萬元、大理石工程150萬元,合計450萬元,鄉城公司並依原告之指示,結算工程款及開立發票請款。
⒉經核算,原告前後受領鄉城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合計為7,050萬元,故扣除讓與下游包商之450萬元工程款、被告鄉城公司已收取之工程款5,405萬元及原告逕行支付與訴外人許靖毅之基礎工程款630萬元,則原告尚積欠鄉城公司565萬元,是以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力葉公司部分:除援引鄉城公司答辯內容外,另以:
㈠原告未經力葉公司同意,允許主債務人即鄉城公司延期清償,故力葉公司自無庸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另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自簽約之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完成。」本件原告未經保證人力葉公司同意,於98年5月17日與鄉城公司為如下延期清償之協議:「丙方(即原告)要求大門需於98.5.21日前完成(遇有天然不可抗拒狀況順延)梯間98.5.31完成,全部工程98.6.5全部完成。」,則依上揭規定及約定力葉公司自無須負保證責任。
㈡本件係原告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致鄉城公司無法履行契約,且原告所舉增加之費用係因原告自行變更設計後所支出之費用,與鄉城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應履行之債務無關,非屬保證責任之範圍,被告力葉公司自無須對該筆費用負保證責任。
三、綜上答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鄉城公司於97年1月31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負責施作原告所有位於台北縣板橋市○○段517及517之3地號上新建工程(案名為站前美麗殿),並由樺宏營造公司(更名為力葉營造公司)及第三人長弘國際有限公司為該契約之保證人,施工期限從97年1月13號至98年4月15日止。
二、上開承攬契約之工程總價約定為7400萬元,包含工程有關之材料費、工資、機器、設備、稅捐、保險費並依工程圖說施工,如有未估價者不得追加,但依據合約第6條約定,鄉城公司應依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據以施工,惟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時,應由建築師或原告與鄉城公司協議解決。
三、本件承攬工程確實有追加工程,其追加所發生的費用並不在原工程總價7400萬元內(原告主張是經過兩造協議為之,被告主張是原告單方面變更並未經兩造協議,故被告並未予同意)。
四、關於本件工程款之支付: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已支付6405萬工程款僅就其中之6035萬元不爭執,其餘超過的部分被告主張並未收受。(被告提出附表二的付款明細及被證五的存摺匯款紀錄,一共有二十一筆匯款資料,分別有原告公司或法定代理人楊明賢之名義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台中水分行第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賬戶內金額合計是5405萬元,另因原告有自行支付630萬元基礎工程款給第三人許靖毅要求鄉城公司開立發票,所以被告同意算是給付工程款故以5405 萬元加計630萬元合計為6035萬元)。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鄉城公司於97年1月31日承攬原告所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段第517地號及第517-3地號土地上「站前美麗殿」房屋新建工程),並由力葉公司擔任保證人,保證鄉城公司無法承攬施作時所生賠償責任,詎鄉城公司於98年6月18日表示已無財力繼續施作而宣布放棄系爭工程,原告乃依承攬契約第25條第1項及第26條之約定,取得解除契約及要求力葉公司代鄉城公司完成工程之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函知鄉城公司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副知力葉公司代為完成工程均未獲置理,致原告不得不另行委由其他營造公司繼續施工而支出1,055萬5,828元工程款,加計原先已支付鄉城公司6,405萬元工程款,代墊下游包商工程款450萬元及383 萬8,000元,原告就系爭工程合計支出8,294萬3,828元,扣除原先約定之工程總價(含追加部分)7,579萬6,976元後,所生之差額餘714萬6,852元(8,294萬3,828元-7,579萬6,976元=714萬6,852元),即為原告超出原應支出工程款而所受之損失;爰依據承攬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被告則否認有違約事由存在,並以原告另行委請其他營造廠施工而支出工程款,係經原告自行變更設計後所追加工程,並非系爭承攬契約工程,且未經被告同意施工故自無需負責等語置辯。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後之爭執要旨為(見本院9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的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是否有依合約規定經過兩造協議?
二、原告所提的工程費用是否為鄉城公司於本件承攬契約應履行工作項目所生之工程款?
三、保證人力葉公司應否履行保證責任之部分:原告與鄉城公司有無達成延期清償之協議?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的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是否有依合約規定經過兩造協議?
㈠系爭工程範圍,依據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1.有關工程之承攬範圍依合約總表圖說項目施工。第3條關於工程總價之約定:1.新台幣柒仟肆佰萬元整(總價承包,包含本工程有關之材料費、工資、機器、設備;稅捐、保險費)。2.依工程圖說施作,如有未估價到者,亦不得追加。又第6條關於圖說規定:「乙方(即鄉城公司)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處,應由建築師或雙方協議解決之,但因此而影響工程之增減時,應將造價隨同調整之」;另關於工程之變更於第15條約定:「1.甲方(即原告)於本工程原計畫範圍內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時,其因此而需要變更承包造價及期限時,由甲乙雙方協議用書面訂定之。2.由於上項原因,致使乙方(即鄉城公司)蒙受損害,甲方應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補償計價之」(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從而,鄉城公司係以7400萬元總價承包系爭工程,並依據合約總表圖說項目施工,如事後依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施工時,因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而需新增追加工程而調整造價時,應由建築師或原告與鄉城公司雙方協議以書面訂定,方屬適法。
㈡關於系爭工程是否有變更原約定施工範圍一節,經本院訊問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明賢(問:本件工程即原證一所示97年1 月31日承攬契約書所示之工程範圍是否有追加變更,如有是何時追加變更?)答稱:「那時候定契約的話,全部都是以縣政府的核准的施工圖為準,然後因為在預售的時候房子有賣出去,賣出去的時候,有的人買主有請室內設計師出室內設計圖,可是這會與縣政府工務局核准的施工圖會有不一樣,那時候在98年6 月9 日領得工務局核發的使用執照後,這個就是在縣政府驗過之後,然後被告就在98年5 月22日提出答應幫預售屋的買主來更改依據他們的室內設計師所出具的項目,鄉城公司在提出答應屋主如原證七所示98年5 月22日之估價單後,在同年6 月中左右,鄉城公司全部人就離開工地,不再施作系爭工程,所以我們業主就要負責繼續施作,否則對買方沒有辦法交代。上開的施工就是二次施工,二次施工就是依照屋主個人的喜好再去修改」。(問:你上開所述的二次施工,是否就是本件承攬契約所追加變更的工程?)答稱:「是的」。(問:那你是否依原契約第6 條完成所約定的程序?答稱:「這個價單是鄉城公司所開出的估價單,我只是給他們項目,追加變更的工程是協議的,可是金額是鄉城公司提出來的。我們對鄉城公司所開出的金額我們也沒有殺價,我們也同意」(見本院卷第頁99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以觀,鄉城公司係依據主管機關縣府工務局所核定施工圖施工,且原告早於98年6 月9 日就系爭建案已領得工務局核發的使用執照,此即表示起造人即原告業已申報竣工,並經主管機關查核確認完工,故自堪認定鄉城公司於98年6 月9 日即已完成法定工程圖說施作完成而履行承攬人之施作義務,故原告主張:鄉城公司於98年6 月18日表示已無財力繼續施作,而宣布放棄承攬系爭工程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至於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於98年6 月18日核發後,預售購屋者個別委請室內設計師所設計施工圖內容,因與縣政府工務局核准者不符而有再次施工修改必要,鄉城公司縱有承諾修改施作,亦屬鄉城公司與房屋訂戶間依據屋主不同喜好而成立之契約關係,自與原告無涉。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除承攬契約第3條所載7400萬元工程總價款外,另有追加179萬6,976元工程,惟此業據被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 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自應就承攬契約第6條規定,已由建築師或原告與鄉城公司雙方協議達成追加施作工程共識,負舉證之責。原告前開主張,無非以有鄉城公司出具原證7 估價單(本院卷第325 頁至第337 頁)估價單、被證1 協議書(本卷卷第287 頁)、原證8 工程預定進度表(本院卷第338 頁)、原證9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59 頁至第369 頁)等為其立證方法。經查:
⒈原證7 估價單所示戶別名稱分別記載為「公共設施」(見本院卷第325 頁)、「A 棟1 樓」(見本院卷第326 頁)、「A 棟2 樓」(見本院卷第327 頁)、「A 棟4 樓(見本院卷第328 頁)、「A 棟5 樓」(見本院卷第329 頁)、「A 棟4 樓(見本院卷第328 頁)、「A 棟6 樓(見本院卷第330頁)、「A 棟7 樓(見本院卷第331 頁)、「B 棟1 樓(見本院卷第332 頁)、「B 棟2 樓(見本院卷第333 頁)、「B 棟5 樓(見本院卷第334 頁)、「B 棟6 樓(見本院卷第335 頁)、「B 棟7 樓(見本院卷第336 頁)、「A 棟3 樓(見本院卷第328 頁),估價日期則記載為98年5 月22日,則參酌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明賢前開㈡陳述意旨以觀,上開估價顯係因應各別承買房屋住戶不同需求而變更或追加、追減工程內容,而將品名、單位、單價、數量、單位分別估定而為報價,該報價除其中「公共設施」(見本院卷第325 頁)、「B 棟5 樓(見本院卷第334 頁)、「B 棟6 樓(見本院卷第335 頁)、「B 棟7 樓」(見本院卷第336 頁)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明賢個人之簽名外,其餘均未見原告公司簽認,是否足認雙方對於鄉城公司提出之估價業已達成協議已非無疑,且縱認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明賢前開個人簽名係代理原告公司同意報價,然估價單上並未有任何施工期限及完工日期之約定,此與前開所述依承攬契約第2 條、第6 條、第15條約定,需由建築師或雙方協議解決,並將承包造價及期限時由雙方協議用書面訂定之規定不符,至多僅能認為係雙方對於估價結果達成共識而已,至於鄉城公司應自何時施作?何時完工?因並無立下書面協議,故自不能認構成系爭承攬契約工程之一部,原告執此主張為雙方已有179 萬6,976 元追加工程之證明,自不足取。
⒉被證1 「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87 頁);原證4 「協議書」、「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原證5 監督付款之「同意書」、「銀行匯款單」、「收據」等,則為原告代行支付鄉城公司下游小包商有關水電、石材工程款證明文件,然經上開代墊工程款經本院訊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主張與被告鄉城公司協定,經被告鄉城公司同意由原告代為給付被告鄉城公司下游包商之水電及石材工程款450萬元,此部分是否有造成原告損害?如有,是何種損害?)答稱:「這是解約前應付的工程款」。(問:原告主張經被告鄉城公司同意,由原告代其支付小包之工程款383 萬8,000 元,此部分是否有造成原告損害?如有,是何種損害?)答稱:「這也是解約前應付的工程款」(見本院卷第391 頁反面本院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上開代墊款既均屬原告於98年6 月24日發函解約前應支付之工程款,故對於原告自不發生損害,且亦不足為雙方有何書面協議變更或追加、追減工程之證明,自不待言。
⒊原證8 工程預定進度表第19欄固有「二次施工」之記載(本院卷第338 頁),惟相關施工之設計圖樣及圖說內容為何,均無明確記載,且該表亦載明「預定」進度表,故應屬假設預估性質,不能為雙方已有原告所述179 萬6,976 元追加工程之證明。
⒋原證9 所示估價單11張(見本院卷第359 頁至第369 頁),其首頁第9 項雖有「二次施工」1,123,450 元之記載,然其日期為97年1 月28日,顯在本件承攬契約97年1 月31日簽訂之前所製作,原告執此而主張為雙方變更或追加工程之證明,顯屬無稽;況上開估價單並無任何人簽字確認,所載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不符,故自不足為雙方已有原告所述179 萬6,976 元追加工程之證明。
⒌原證10所示現場建案照片20張(見本院卷第370 頁至第379頁),係分別於98年6 月17日至同年7 月17日所拍攝,然原告於98年6 月9 日即已領得工務局核發本建案使用執照,此即表示起造人即原告業已申報竣工,並經主管機關查核確認完工,自堪認定鄉城公司於98年6 月9 日即已完成法定工程圖說施作完成而履行承攬人之施作義務,已如前述;故上開照片亦不足為雙方已有原告所述179 萬6, 976元追加工程之證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追加179萬6,976元工程部分,因並未提出符合承攬契約所定,就系爭工程達成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所應具備之兩造書面協議為證,故自難採信。
二、原告所提的工程費用是否為鄉城公司於本件承攬契約應履行工作項目所生之工程款?
㈠依承攬契約書第25條第1 項規定:「乙方有下列各項規定之一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甲方因此而蒙受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應由保證人賠償之:1.乙方違背本契約有重大過失。2.乙方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
㈡原告主張:鄉城公司於98年6 月18日違約後,原告乃於同年月24日以存證發函鄉城公司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另行委由其他營造公司進行「二次施工」,因而另行支出工程款受有損害1,055 萬5,828 元一節,雖據提出自98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支付明細表合計1,055 萬5,828 元(原證6 附件1至7 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249 頁),上開支出憑證僅能證明原告確有上開支出,然因其金額與原告主張之179 萬6,976元追加工程款不符,且附件2 至7 均為原告取得使用執照之後對於他營造廠商所支出之憑証與發票,並不足證明各該工程為鄉城公司所應履行之承攬工程,故原告執此訴請鄉城公司賠償,自無理由。
陸、結論:
一、原告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書第2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約定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解約後自行僱工施作系爭工程支出工程款,併扣除已支付之工程款後,訴請鄉城公司賠償其間之差額714 萬6,85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對鄉城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力葉公司給付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其他受任施工廠商及工地主任等證人作證,及兩造爭點三關於原告與鄉城公司有無達成延期清償之協議等,經核相關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