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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7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78號

原告
源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慶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並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慶錮工程有限公司,其公司登記地址為「桃園縣楊梅鎮○○○街10巷8 號12樓之2 」,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公司明定於章程並經登記之主事務所即本公司所在地應係位於桃園縣楊梅鎮(公司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㈡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所簽訂工程名稱「基隆河整體治理(前期計劃)叭嗹溪(支流)改善工程」,工程地點位於臺北縣汐止鎮○○路○ 段197 巷之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約定事項第13條約定,已載明:若發生訴訟時,均同意以工地所轄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工程合約書影本1 件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並得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㈢綜上,本件訴訟依法固得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抑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然無論如何均非屬本院所得管轄者。因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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