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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8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83號

原告
祿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政男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告
臺北縣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林重昌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9日承攬被告定作之台北縣立福和國民中學運動場地坪及高壓照明設備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定原證1之工程契約,約定工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986,000元。嗣後因變更施作項目,工程總價金增加為20,359,017元,並約定履約期限為98年8月27日,原告於98年8月19日驗收完工,被告於工程履約期間,依據原證1之工程契約第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零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被告據此約定,扣減原告之工程款1, 535,123元,佔總工程款約7.5%。被告依據原證1之契約書,引用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係整體營建材料及勞務價格變動之平均數,無法反映個別材料項目之價格劇烈變動,然系爭工程之材料項目,主要係以PU、壓克力(54.12% )及瀝青混凝土(9.67%)為主,就鋼筋部分僅佔總工程金額之0.27%,所占總金額經計算後應為42,933.28元(計算式:15,901,215(直接工程費)×0.27%=42,933.28),而以該項目個別指數計算鋼筋物價調整款項則僅為12,170元(計算式:42,993.28×28.3077 %=12,170);另就瀝青混凝土占本工程9.67%,所佔總金額計算後應為1,537,647元(計算式:15,901,215×9.67%=1,537, 647),以該項目個別指數計算瀝青混凝土之物價調整款項則增加114,424元(計算式:1,537,647×7.4415 %=114, 424);PU壓克力材料總金額高達8,605,737.558(計算式:15,901,215×54.12%=8,605,737.558),而以該項目個別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項計算後則增加215,436元(計算式:8,605,737.588×2.5034%=215,436),就此依系爭工程使用材料項目之個別指數,核算該期間內物價指數調整費用,顯與被告引用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計算之物價指數調整數額差距甚遠,依此,依據上開約定,僅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作為本件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之依據,而未細究工程使用材料個別項目之比例,即逕據此扣款高達1,535,123元,由被告預先擬定之前揭定型化契約條款對原告而言顯有失公平,應屬無效,且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且原告並未因鋼筋走跌而受有利益,因此,依據民法227條之2之規定,被告自不得扣減原告之工程款,因此,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證1之工程契約係針對與原告間所個案簽訂之合約,並無大量進行同種類之招標活動,其內容自均屬個案性之規定,自非定型化契約條款,縱認本件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告本有「選擇是否與被告締約」、抑或「拒絕與被告締約」之權利,今原告仍基於其自行考量同意雙方以系爭契約條款作為契約之合意,自應受系爭合約內容之拘束,而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況系爭合約既業已規範相關之物價調整指數計算方式,則原告於締約之時即顯有預見依據系爭方式計算之相關成本風險差異,原告經詳加思考後,仍同意予以簽訂契約,難認系爭工程契約有何不當,又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零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依據系爭指數之計算,乃係為求整體請求之一致性所作成之約定,而不予針對個別之細項加以個別計算,原告自始即有預見依據系爭計算方式加以計算,將有造成部分價額波動之增減可能,而容認系爭條款予以簽約,自顯應認原告自始即同意承擔此等計算方式產生之風險,原告同意以此計算方式作為本件合約之物價調整計價基準,縱有造成原告因物價波動而增加部分負擔,有可能因此獲得利益,是以,其損益之風險自始均為原告所得預見,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不得據此主張契約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9年9月28日筆錄)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9日承攬被告定作之台北縣立福和國中運動場地坪及高壓照明設備整修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898萬6000 元,並簽定原證1之工程契約書,嗣後變更施作項目價金調整為2,035萬元9017元,原告已於98年8月19日施工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僅取得工程款1,882萬3894元,被告扣除原告請領之物價調整款1,535,123元。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9年9月28日筆錄)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原證1之工程契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請款明細表、個別項目指數表、個別材料計算表各一紙為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據兩造之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227-2之規定,請求物價調整款1,531,523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是以縱使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當然無效,而須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之一條所列舉之情形,且顯失公平者,始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證1之工程契約第5條1項第4款物價調整之約定為「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零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矧原告係經由公開招標之建商,因決標而承攬系爭工程,並非經濟之弱者,如前揭約定,有違其利益,自可選擇不訂定系爭工程契約契約,且並未因其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為而生不利益,因此,原告同意簽署系爭契約,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原告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況依據前揭約定,係指簽約之兩造均得就營造工程物價調整之總指數調整工程款,亦即原告亦得因物價調整指數上漲,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顯係基於簽訂契約後,衡平兩造之利益而設之規定,並未有「特別免除、加重或減輕契約一方之義務」之情形,亦非使得任一方面之法定義務,有預先拋棄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於原告亦無任何重大不利益之情事發生,而有顯失公平之結果,則原告公司主張此條款對其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要旨分別參照)。反面言之,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參以原證1之工程契約第5條1項第4款第1目物價調整之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零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第2目約定「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完工之工程,自動適用新基期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佈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準此,系爭契約為使工程款之給付,更接近物價調整指數,以每物價指數基期,每期調整工程款,參以系爭工程自97 年8月間開工,歷經一年即於98年8月間完工驗收,期間就水泥之物價指數97年8月指數117.55,至98年2月最高增加為122.36,其後至98年8月降至112.27,陶瓷面盆於97年8月之物價指數為114.39,至98年8月增加為115.2,其餘如預拌混凝土、預力基樁、高壓混凝土磚、鋼筋混凝土管、其他預鑄水泥製、砂、卵石、石塊、配料、紅磚、瓷磚、隔熱磚、抽水馬桶、鋼筋、型鋼、鋼板、不鏽鋼製品、鍍鋅鋼管、輕鋼架、不鏽鋼門窗、鋁門窗、不鏽鋼捲門、防火鋼門、點焊鋼絲網、五金、預力鋼線、鋼鐵繫件、金屬帷幕牆材、苗釘及岩栓之物價指數均大幅調降,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之物價調整指數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因此,本件契約約定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作為調整工程款之依據,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如依據前揭契約所規定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據以計算調整工程款,並無顯失公平,本院實無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必要,況本件契約自訂約起至完工為止,履行期間僅一年,契約履行中,原告本得預測物價指數有上漲或調降之可能性,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系爭契約之約定。再者,系爭契約既已約定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之漲跌,作為調整工程款之依據,原告自不得以個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變動,或以被告使用營造工程之種類或數量、比例,據以拒絕被告調整工程款,況揆之前揭物價調整指數,大部分之營造工程物價均屬大幅下降,原告於訂約時,係以較高之物價指數計算得標工程款,嗣於履約中,因營造工程物價調降,自屬受有減少工程支出之利益,因此,被告依據前揭契約之約定調整工程款,並無顯失公平可言。

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系爭契約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作為調整工程款之依據,且大部分之營造工程物價均為調降,已如前述,原告自訂約時起至履約完畢,因工程物價調降,而受有減少工程支出之利益,被告係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調整工程款,其行使權利,並未違反公共利益,或故意損害他人,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1,531,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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