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87號
- 原告
- 鄭玄峰
- 被告
- 丰品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錫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3年5 月22日簽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39-37 號8 樓房屋之翻修裝潢工程。而因樓下7 樓房屋長久無人居住,原告於98年底方接獲7 樓屋主告知其樓頂板剝落且長壁癌情事,旋即將此事通知被告,經被告於99年1 月間指派一名水電工至原告住家現場檢查浴室,得知確實係原告浴廁滲漏所致,但被告翌日向原告表示因施工已逾5 年,不易判斷滲漏之原因。嗣原告委請2 組泥作師傅查看浴室滲漏原因,始發現肇因於被告並未確實施作浴室防水工程,致淋浴後磁磚上殘餘水分會向下及兩側滲漏,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修復工程費用。且被告明知浴廁防水係屬必要工程,卻未確實施作,顯具有故意或過失。迭經原告至被告公司處、於99年3 月10日申請消保官協調、於99年3 月30日、同年4 月12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出面處理,然被告僅以保固期已過、當時有施作防水等語搪塞而置之不理,故原告不得已自行雇工修復,爰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9,500元。又原告於雇工修復浴室期間即98年底起至99年5月間,家庭生活受到嚴重影響,且每天須忍受噪音及粉塵侵擾,並承受7樓屋主施加之責難,故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49,500元。另被告明知浴廁防水工程為必要之工序,卻未施作,且事故發生後,亦不願意坦然處理善後,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金額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計499,000元等語。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之工程項目及費用如下:1、浴廁拆除清運工程費:22,000元。2、廁所防水工程:6,000元。3、冷熱水管移位修補:5,000 元。4、浴廁泥作工程費:45,000元。5、浴廁地壁磚材料費:56,000元。6、原有馬桶及浴缸拆、裝費:5,000 元。7、浴廁設施及配件費:51,500元。8、浴室兩側房間地板拆除重作費:47,000元。9、7 樓天花板壁癌處理及油漆:12,000元。工程費總計249,500 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8,00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承攬原告之房屋裝修工程,皆有施作浴室防水施工程序。而原告於工程完成5、6年後,已逾1年保固期,始告知被告上開滲漏情事,惟被告仍秉持珍惜商譽及服務客戶理念,指派林姓水電工前往現場視察,經其敲開系爭浴室淋浴間之局部地板後,判定原告房屋之漏水與水管無關,但漏水真正原因則有待查證,被告並願意協助原告抓漏事宜,然因進行抓漏會破壞地板及移動馬桶,兩造對於地板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由誰負責一事意見分歧而未果。又浴室漏水之原因甚多,即使施作防水層,亦有可能因地震、水管接點多年老舊、管線地處易氧化之環境或損壞等因素造成漏水。況倘若被告未施作系爭防水工程,則約半個月內即會開始漏水,且7樓住戶之房屋,勢必因積漏多年,於無人居住之情況下,更加嚴重不堪,而非僅有局部霉斑之情狀。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3年5 月22日簽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39-37 號8 樓房屋之裝潢工程,工程內容包括浴室防水工程。
㈡、系爭房屋樓下7 樓房屋自93年12月起長久無人居住,而原告係於98年底接獲7 樓屋主告知其樓頂天花板剝落且長壁癌情事,旋即通知被告處理。
㈢、原告自行雇工進行浴廁及其兩側房間地板之拆除重作工程及7 樓房屋天花板壁癌處理工程,計支出修復費用249,500 元。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發現被告並未依兩造間承攬合約施作系爭房屋之浴室防水工程,致產生滲漏而損害樓下7 樓房屋之天花板時,屢次通知被告出面處理,惟均未獲置理,故原告不得已自行雇工修復,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4,900元及精神慰撫金24,900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2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計499,000 元,總計998,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厥為:被告施作系爭浴室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茲逐點說明如下:
㈠、經查,證人許玟玲即系爭房屋樓下7 樓屋主於本院100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北投區○○路39之37號7 樓的房子是何人所有?)我父母親。我從93年7月住當年的12月就搬離,搬走之後除了繳納管理費外,1 年會回去一次看屋況。」、「(問:93年7月住在該處期間有無發現該處的天花板有漏水或壁癌的情形?)有,在我大間套房靠浴室的那面牆及天花板上會有水沿著牆壁滴漏下來,天花板會有很明顯濕的水漬。」、「(問:何時開始發現這種情形的?)就是樓上裝潢快要完工的時候我發現這種情形,我有上樓去跟原告鄭先生講這種情形,當時被告公司的一位林姓設計師有下來看過,他說要聯絡水電工來看。後來我聽水電工說他有用有顏色的水測試過有無漏水到我們天花板上,經過測試之後已經沒有漏水,表示他的防水工程已經修補完成了。所以他就幫我把天花板上的油漆補上。」、「(問:把天花板的油漆補上之後後來還有發生漏水情形?)有,陸陸續續感覺輕微的水漬,但是我回去的時間很短,我也沒有向鄭先生反應,後來98年發現水泥有發現大片的脫漏,有鋼筋外露的情形,才知道漏水很嚴重。」、「(問:你所稱的漏水的房間樓上是否就是原告的浴室?)是的。」、「(問:水電工幫你把油漆補上之後隔了多久還是發現有漏水的情形?)油漆補上之後隔沒多久我就搬走了,大約隔了1年之後我才回去房子裡看,才發現牆壁有輕微水漬的情形。」、「(問:是如何的輕微水漬請詳細說明?)角落牆壁邊緣會有輕微水漬的情形,面積大約60平方公分大。只有感覺濕濕的沒有水漏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據此可知,系爭浴室樓下之房間天花板自93年系爭浴室開始施工時起,即開始有漏水之情形存在,嗣後亦陸續有漏水之情形,而至98年間更因嚴重漏水而導致有鋼筋外露之情形存在。
㈡、再查,證人即施作系爭房屋修復工程之泥作師傅郭有地於本院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21頁〉這份陳述書是你製作的?)是的。」、「(問:第一點提到施作系爭工程前,現場情形是否如你所陳述只有浴缸正下方及其牆角有作防水?)我去施作的時候現場浴缸間部分已經拆除過了,當時淋浴間也沒有作防水,後來我把整個浴室拆除之後,發現只有浴缸下方有作防水。」、「(問:依照一般浴室施工方法為何?)整間浴室都要施工3次以上,整間浴室地面要施作防水,牆面高度在150 公分以下者也要作防水處理。」、「(問:沒有施作防水會造成如何損害?)會從接縫處慢慢滲漏出去,會影響樓下天花板及牆壁滲水的問題,慢慢的會產生壁癌,嚴重半個月到1個月就會開始滲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另證人即被告公司水泥包商顏寶春於本院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2頁〉93年5月間被告是否有找你本件系爭北投區原告浴室工程?)我有作。」、「(問:當時浴室承作哪些部分?)貼磁磚、作防水。」、「(問:防水作哪些部分?)用彈性水泥,我們牆壁部分作了高度120公分防水。地板部分是整間作防水還是浴缸作防水已經忘記了。」、「(問:如何作防水?)用彈性水泥用刷子來回刷牆壁4次,如有漏縫又再刷。」、「(問:一般浴室防水工程施作標準如何?)一般浴室防水工程應該除了牆壁要施作防水工程外,整個浴室地面都要作防水,而不是只作浴缸下面。」、「(問:如果沒有作前面的防水工程會有什麼問題發生?」、「(問:如果沒有作防水的話只要浴室有使用水馬上就會滲漏到樓下天花板牆壁。」、「(問:如果將磁磚敲除,是否可以肉眼看出有無作防水工程?」、「(問:如果有作防水工程將磁磚敲除後,用肉眼就可以看出在牆壁上會有透明白色或咖啡色的膜。」、「(問:〈提示本院卷第13、14、15頁照片〉這些可否判斷看得出有無防水的施作?」、「(問:照片我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參以原告所提之系爭浴室拆除磁磚後之照片數幀(見本院卷第13至17 頁),均未見與一般樓板混凝土或牆壁粉刷水泥砂漿之灰白顏色不同之材料,可見並無證人顏寶春所稱透明白色或咖啡色之防水膜。且衡諸常情,一般施作浴室防水工程時,為避免落水頭、牆角、角落之防水層,因地震拉扯而破壞,多於該處舖設補強網帶,再塗抹防水材料,以加強防水之效果,惟系爭浴室之牆角、角落未見有補強網帶之材料,可徵系爭浴室之滲漏原因應係被告未確實施作系爭防水工程所致,此一事實,已臻明確。
㈢、又證人即被告公司水電包商林紹彥雖於本院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系爭8樓住宅是否去過?何時去過?)大概今年過年後,被告公司通知我去看過。」、「(問:浴室當時有工程?)已經完成。」、「(問:被告公司通知你去如何?)我當時看到淋浴區的地板,我把地板的磁磚撬開,當時我看得地方是沒有問題的。」、「(問:該系爭房屋之7樓有漏水情形是否知悉?)我有聽說但是我不知道實際情形。」、「(問:依照你當時的檢視原告浴室有無漏水情形,其原因為何?)依我判斷當時並沒有找到漏水的情形。我當時有撬開60長、30寬的地板磁磚的範圍。」、「(問:你撬開的地方有無作防水工程?)我當時撬開的地方有看到白白的,我覺得那個應該是防水漆。」、「(問:你從事工作?)水電。不是泥作。」、「(問:如何判斷有無作防水工程?)依照我的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惟查,證人林紹彥係受被告委託前去查看系爭房屋浴室漏水情形,則其所為之證詞即有偏頗被告之虞,再者其自承係從事水電工作,並非泥作工程人員,則其既非專業泥作工程人員,故本院認為其所為之證詞即無可採。
㈣、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亦得依同法第495 條、第226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浴室之防水工程並未確實施作,致產生滲漏情況,自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則原告因進行拆除系爭浴廁及其兩側房間地板後重新施作工程,並處理系爭7 樓房屋天花板,而支出修復費用計249,500 元,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6紙(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為證,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賠償回復原狀費用249,500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浴廁滲漏致其於修復期間,家庭生活受到嚴重影響,且每天須忍受噪音及粉塵侵擾,並承受7 樓屋主施加之責難,故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然查,原告縱使因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債務而精神上受有痛苦,然此與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兩者性質迴異。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而遭受侵害,且該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所受侵害已達情節重大。揆諸上開法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49,500 元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㈥、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參酌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必須企業經營者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因而導致消費者受有損害,方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倘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之損害,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規定即可,是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所稱之財產並不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經查,系爭房屋浴室雖未確實施作防水工程,致發生滲漏情況,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已如前述,惟原告係就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工作物有瑕疵而支出修復費用,該部分之損害係屬商品本身之損害,且系爭房屋並無結構上之安全疑慮,自難認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之適用。是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額2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99,000 元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修復費用249,5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49,500 元部分,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499,000元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