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89號原 告 崎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清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弘毅 被 告 鐵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永安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3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台北縣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媽祖田新設跨堤人行路橋工程」之分包工程,約定工程範圍為牽引道橋樑結構製造安裝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12萬 0,723元(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施作而如期完工, 惟被告竟僅給付原告工程款140萬元,其餘款項則無端剋扣 而拒絕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2萬0,723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0,7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與訴外人朱漢三共同向被告承攬,工程總價312萬元,被告業已給付186萬5,000元(包 括原告主張已付之140萬元及朱漢三向被告借支之46萬5,000元)。㈡原告並未給付被告系爭工程中採光罩調整工程部分之發票,被告爰為同時履行抗辯。㈢系爭工程被告得扣款55萬1,643元:①太空袋、無收縮水泥、太空袋裝砂之支出( 含稅〈下同〉)2萬4,465元,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前需進行之基礎工程,依系爭工程報價單第11、12項次之「基礎埋設」及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應由原告負擔;②檢驗費5萬4,600元,依系爭工程報價單註8記載:「本工程施工 流程、人員證照、施工照片、自主檢查由崎證提供」,及民法有關承攬人需提供符合約定承攬標的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無誤;③安全網費用7,350元,係原告向被告借用之代 價,原告自認曾於工程期間向被告商借安全網,惟主張業已返還監工劉南光云云,因被告否認之,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④吊車修理料工費用1萬5,645元,係因原告向被告商借之吊車受損,被告自得扣除其修理費用;⑤鋼板、鐵板、鑽孔、角鋼、鍍鋅加工支出15萬6,122元、8萬153元,係原告 有承攬標的未符約定之情形,於第二次施作所需鐵件支出,自應由其自行負責;⑥鍍鋅加工支出3萬7,958元,係因鐵件有遭竊之情形,導致需再次鍍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被告僅提供鋼料,其餘報價單內應概括項目均由原告承受,顯見鍍鋅為原告之給付義務,自應由原告負擔;⑦油漆修補費用15萬7,500元,係為防鏽蝕所作噴漆修繕工程 ,本屬原告之給付義務;⑧夜間看管費1萬9,950元,乃系爭工程於未經驗收前,承攬標的原應由原告負責看管之費用,被告自得予以扣除。㈣原告逾期137日始完工,被告依系爭 合約第6、14條約定,得請求原告賠償每日按總價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合計427萬4,400元(31,200×137),並以之與 原告工程款債權相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8年3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 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完工之事實,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至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為312萬0,723元,被告僅給付工程款140萬元,尚應給付172萬0,723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為312萬0,723元之事實,固提出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84頁),惟本件工程合約書已載明:「本工程契約總價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元整(含稅)」(同卷第79頁),是應認系爭工程總價為312萬元。 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共同承攬人朱漢三向被告借支46萬5,000 元,應認被告已給付該款項之工程款云云,然查朱漢三並未於工程合約書列名為承攬人,且其亦證稱:「(上開合約書載明承包人為崎證有限公司,證人與該工程有何關係?)崎證公司不認識鐵冠公司,是我介紹崎證認識鐵冠,拿這個工程」等語(同卷第176頁背面),是被告上開抗辯顯無可取 。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其已依約施作而如期完工之事實,業經提出被告公司監工劉南光於98年11月4日簽認載明:「左列缺 失改善,除清潔PC仍不理想,餘已修護完成,本工程仍以業主驗收為正式驗收」等語之驗收單為憑(同卷第122頁), 洵屬有據,觀諸劉南光於上開驗收單上,並未為原告應另負擔、支出費用、賠償損害或其他保留事項之記載,益徵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其得扣款55萬1,643元,及原告逾期137日始完工,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每日按總價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 427萬4,400元,並以之與原告工程款債權相抵銷云云,實難遽予採信。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並未給付被告系爭工程中採光罩調整工程部分之發票,被告爰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被告給付工程款義務係與原告給付工作物義務有對價關係,而與原告給付發票義務則無對價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㈤被告固抗辯其就太空袋、無收縮水泥、太空袋裝砂支出2萬 4,465元、檢驗費5萬4,600元、安全網費用7,350元、吊車修理料工費用1萬5,645元、鋼板、鐵板、鑽孔、角鋼、鍍鋅加工支出15萬6,122元、8萬153元、鍍鋅加工支出3萬7,958元 、油漆修補費用15萬7,500元、夜間看管費1萬9,950元,合 計得對原告扣款55萬1,643元云云,並提出估驗單、發票、 銷貨單為證(同卷第45至62頁),然前述費用支出之名義人為訴外人富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正冠工程有限公司、建瀚營造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是縱上開費用、支出果應由原告負擔,但既非被告為原告所支付,被告自不得於本件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㈥被告另抗辯其法定代理人於98年6月9日即向承攬人朱漢三表示應趕快開工,朱漢三表示會儘速開工,顯見被告係於98年6月9日向原告通知開工,惟原告至99年1月8日仍未完工,即以99年1月8日為原告完工日,原告顯已逾期超過137日,被 告依系爭合約第6、14條約定,得請求原告賠償每日按總價 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合計427萬4,400元(31,200×137), 並以之與原告工程款債權相抵銷云云。然朱漢三並非本件承攬人,已如前述,是被告向朱漢三通知開工,對原告自不生效力,且被告公司監工劉南光既於98年11月4日簽認驗收單 予原告,可見系爭工程應於98年11月4日前即已完工,是被 告抗辯其於98年6月9日通知原告開工,原告遲至99年1月8日仍未完工等情,尚不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能積極舉證原告有何逾期完工情事,則被告以所謂原告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債權與原告之工程款債相抵銷,自與法不合。 ㈦綜上所述,本件工程總價為312萬元,被告僅給付工程款140萬元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餘之172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