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95號原 告 力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尚洋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前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5條約定:「本合約所生一切訴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工程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則依兩造之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