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隆彰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美珠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被上訴人 廣興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張貴美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瑞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板簡字第48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第二審之合議庭於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8年3 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承攬其配電盤工程,工程報酬為新台幣(下同)28萬元,加計5%營業稅1 萬4,000 元,合計29萬4,000 元。付款方式為:訂金20% 即5 萬8,800 元、按裝完成50% 即第二期款14萬元、驗收完畢30% 即8 萬4,000 元。雙方並曾於履約期間約定:「工程過程中如有增加項目,可辦理款項之追加。」,訂約之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更改電箱位置與方式,致使原締約之工程必須增加成本及費用,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6 萬3,120 元(未稅,含稅為6 萬6,276 元)。詎料上訴人完成工作後,被上訴人拒不支付本工程尾款含稅18萬4,548 元,及追加工程款6 萬6,276 元。合計被告尚欠上訴人之工程款共25萬824 元。經上訴人屢次向被上訴人催討上開工程款,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二)被上訴人係委託上訴人設計製作機械配電盤用以安裝於被上訴人自行製造之生產耳溫槍防護套機台,而上訴人製作之機械配電盤屬於儀電設備,僅能控制機械之動作流程與運行,對於產出之成品規格、尺寸、精度等產品問題,則非仰賴機械配電盤設計,而係受制於生產機台本身之設計與機械配備。上訴人業已按被上訴人之指示於98年4 月15日將系爭機械配電盤送交於被上訴人公司進行安裝,並於98年4 月30日安裝完成,並試車成功。故本件上訴人已按契約約定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機械配電盤,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約定之第二期工程款50%即14萬元。本件系爭機械配電盤工程並非統包工程,上訴人係連工帶料承攬本件工程,且報價單上已將所有項目明確地分別計價,兩造並以個別項目計價之總和,經議價後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28萬元,故本件工程絕非一統包工程。被上訴人所稱之扣款金額則係其單方片面說法,上訴人從未同意被上訴人扣款,更遑論以4 萬8,240 元結清所有款項,上訴人亦從未承認所提供之程式有瑕疵,並同意被上訴人另行找廠商修補,更未同意自行吸收追加款項。被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本件系爭機台所以一直未符合業者要求,係導因於被上訴人欠缺製造系爭機台之經驗,造成其設計有問題,需要不斷修改、變更設計,被上訴人卻反指上訴人未依約提出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82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誤載為6%)。 (三)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7,66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本件機械配盤及自動控制工程,為生產耳溫槍防護套整體機台裝置的一部分,依業界常規並含程式設計、機台測試、人員訓練及保固維修。上訴人於98年3 月20日提供報價單,並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確有專業能力,足堪勝任及承攬本件工程。上訴人於98年3 月24日,以總價28萬元統包承攬本件機械配盤及自動控制工程,並收訖訂金5 萬8,800 元。 (二)惟上訴人撰寫程式錯誤百出,無法完成本件機械配盤及自動控制工程,並再三損毀重要配備之伺服馬達等配件。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機台結構必須改變或修正之問題,上訴人公司經辦人聶萬達先生表示該公司無法處理,同意被上訴人另找其他廠家重新編寫程式及線路配置等再扣款。被上訴人迫不得已乃另找他家廠商重新編寫機台整體程式及線路配置,始得安裝完成。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金美珠與工程經辦人聶萬達於98年9 月中旬,親至被上訴人公司協議本件機械配盤及自動控制工程第二期工程款請領及扣款事宜,結算第二期款時應扣款項為9 萬1,760 元,上訴人片面自稱之追加款項亦經其同意自行吸收。第二期工程款扣除應扣抵款9 萬1,760 元後之餘款、即第二期工程款可請款額為5 萬625 元,此經雙方結算完畢,上訴人竟訴請第二期工程款或追加款,至屬無理!況且,本件並無增添或變更設計及追加採購材料之情形,也無於系爭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外,另與上訴人訂有所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或追加,更無任何追加工程協議。上訴人尚未依約完成驗收、人員訓練、保固維修等相關工作,其訴請給付工程尾款,並無理由。被上訴人98年10月份多次告知上訴人公司盤內線路雜亂無法完成機台驗收亦需重新整線,上訴人始終無法達成,被上訴人再次委外重新整線,費用小計為2 萬6,250 元。縱需給付本件工程尾款30%,被上訴人亦得請求償還委外重新整線之修補必要費用,在該2 萬6,250 元範圍內予以抵銷。上訴人訴請第二期工程款或追加款或訴請給付工程尾款,依法、依約、依第二期工程款餘額結算結果,其訴請給付應無理由。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7,66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3 月30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工程報酬為28萬,加計營業稅後為29萬4,000 萬元,被上訴人已收取定金5 萬8,800 元,以及另收取5 萬652 元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1 紙、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2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扣除已收取款項,被上訴人尚有尾款18萬4,548 元以及追加工程款6 萬3,120 元(未稅)未付,合計為24萬7,668 元,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執點厥為:(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8萬4,548 元,有無理由?①兩造結算第二期工程款時,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扣款9 萬1,760 元? ②上訴人請求第三期工程款即驗收完畢支付30% 工程款,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6 萬3,120 元,有無理由? 五、兩造結算第二期工程款時,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扣款9 萬1,760 元? (一)上訴人有將本件配電盤工程之設計手冊、圖面資料、程式等交付被上訴人,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所交付之相關程式能使被上訴人之機台運作,至於所生產之精度如何,係與被上訴人之機器設計有關,與上訴人交付之工作內容無關;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工作內容能讓被上訴人之機台運作,被上訴人不得不另找廠商代寫程式方能使被上訴人之機台運作。經查,證人陳清麟(即昕緯自動化企業社之工程師)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場具結證稱:「(問:被告《即被上訴人》是否請你處理配電盤軟體?)有。在去年98年6 月底。當初軟體不曉得為何機器不能運作,即使操作也不年達到要求,就重寫新的程式交給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後就可以運作了,舊的程式已經沒有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昕緯自動化企業社關於耳溫機程式重寫費用之報價單、開立予昕緯自動化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各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上訴人所交付之配電盤工程設計手冊、圖面資料、程式等工作內容,並未能使被上訴人之機台正常運作,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交付之程式有瑕疵,必須另找廠商代寫程式,另支付3 萬元一節,自堪採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損毀伺服馬達、感測器等配件,被上訴人多支出980 元、5 萬8,200 元之費用,另重寫程式費用3 萬元、便當費用2,580 元,合計多支出9 萬1,760 元一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款項支付明細表、統一發票、出貨單、報價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7 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9 萬1,760 元之額外費用支出。其次,雖上訴人否認在結算第二期工程款時,有同意被上訴人將9 萬1,760 元之金額予以扣款,然依據被上訴人計算扣除上開合計扣款9 萬1,760 元後,再加上5%營業稅,合計第二期款為5 萬652 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工程款項支付明細表在卷為據,被上訴人亦依據上開結算後之金額5 萬652 元開立支票交予上訴人確認簽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付款項簽收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其中關於支付說明記載「9809貨款 機台配電安裝完成50% 」,上訴人收受確認後,亦蓋章後回傳該支付款項簽收單,並於98年9 月24日開立同金額之統一發票交予被上訴人,有統一發票1 紙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與上訴人結算時,上訴人同意扣款9 萬1,760 元,以5 萬652 元作為結算後第二期款之請款金額,自非無據,可採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遲遲拒絕支付款項,想說先收多少再講云云,然被上訴人支付之金額5 萬652 元並非一整數金額,而係經過被上訴人結算上開支出所得出之確實數字,被上訴人亦交付支付款項簽收單予上訴人確認,其上明確記載「9809貨款 機台配電安裝完成50% 」,倘若上訴人未曾同意被上訴人扣款9 萬1,760 元,為何未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及簽收單記載內容加以質疑或為保留註記,反而蓋章確認後回傳簽收單,並配合該金額開出統一發票交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否認有同意被上訴人扣款9 萬1,760 元一節,自不足採。 六、上訴人請求第三期工程款即驗收完畢支付30% 工程款,有無理由? 上訴人所交付給被上訴人之配電盤工程之設計手冊、圖面資料、程式等工作內容,並未能使被上訴人之機台正常運作,經昕緯自動化企業社於98年6 月間重新撰寫程式後,始能正常運作,兩造於98年9 月間結算第二期工程款為5 萬652 元等情,均堪認定,已如前述,而證人聶萬達(即上訴人公司本件經辦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自98年9 月之後並未再幫被上訴人公司做配電盤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99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因此上訴人除了在98年6 月間交付上開配電盤工程之設計手冊、圖面資料、程式等工作內容,即未再為被上訴人施作關於該配電盤之工程,而依據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20% 、按裝完成50% 、驗收完畢30% ,兩造於結算第二期工程款之後,上訴人即未再為被上訴人施作該配電盤之相關工程,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就本件配電盤工程之施作內容已經過被上訴人驗收完畢,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期工程款即驗收完畢之30% 工程款,自無理由。綜上所述,兩造結算第二期工程款時,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扣款9 萬1,760 元,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工程有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自不得請求驗收完畢之30% 工程款,因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18萬4,548 元,難認有理由。 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6 萬3,120 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有追加工程之合意,且上訴人確實有額外支出追加工程款6 萬3,120 元一節,固有其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單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單,僅係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之明細表,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任何記載足以認定該報價單有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其次,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機械配電盤工程並非統包工程,上訴人係連工帶料承攬本件工程,且報價單上已將所有項目明確地分別計價,兩造並以個別項目計價之總和,經議價後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28萬元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工程為統包承攬工程。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其中項目共計有23項,除了第1 項至第4 項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均有明確記載之外,另第9 項、第13項、第14項、第16項有記載規格外,其餘項目均未記載規格、數量或單價,第19項則為配線材料2 萬元、第20項為配盤工資3 萬元、現場工料5 萬元,並未明確記載每小時工資為何?工時數多少?配線材料、現場工料之內容為何?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將所有項目明確地分別計價,再以計價之總和,經議價後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非統包工程云云,實不足採。以該報價單之記載方式,其上關於配盤工資、配線材料、現場工料等係以籠統名稱作為品名記載,再直接約定該項金額,並未詳載工時數、工時薪資、配線材料內容、現場工料內容,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為統包承攬工程,應堪採信。既然兩造間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係一統包承攬契約,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追加工程之合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工程款6 萬3,120 元云云,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7,668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