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3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休閒國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休閒國聯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4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休閒國聯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11月3 日簽發,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 兩造於97年2 月29日簽訂鮮芋仙加盟契約書,於簽約時,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保證契約之確實履行,而抗告人自加盟營運以來,按時繳納加盟權利金、支付貨款,未有任何違約情事,且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抗告人有何違約情節,僅於99年5 月14日以休閒國聯(盟)字第20100514-3號函,指稱抗告人違約,並表示即日起終止合約關係,依照時間順序,執票聲請強制執行在前(99年1 月20日),終止契約在後,顯然予盾,以違約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然不成立,故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黎文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