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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告人
甲鼎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等與相對人鋒翼企業有限公司間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56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裁定主張:系爭本票為抗告人甲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甲鼎公司)向相對人購買新臺幣(下同)400 萬餘元貨物貨款給付之擔保,因抗告人甲鼎公司尚積欠 0000000元貨款,迭經催討,抗告人均置之不理,是相對人執以抗告人等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於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時,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依法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為訴外人欽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面額400 萬元之支票一紙向訴外人蘇基旺調借現款保證之用,於上開支票兌現後,訴外人蘇基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惟訴外人蘇基旺遲不返還,相對人所稱系爭本票為貨款給付之擔保顯與事實有違,又相對人是否為善意持有人亦有所疑義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縱令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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