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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4號

再抗告人
甲鼎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鋒翼企業有限公司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15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關於第486 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篇第2 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 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 項)。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 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 項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 項)。」,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又按新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日限期命再抗告人補正,再抗告人於同年8月5日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再抗告人迄今猶未依限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於法未合,自應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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