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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9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98年度司票字第74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7 月22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89,594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伊擔任第三人三合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期間,因該公司經營不善,致遭所屬40多名員工恐嚇脅迫始行開立,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98年7 月2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8年8月31日之本票1紙,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其本票係受恐嚇脅迫在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發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關於抗告人是否受到恐嚇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之爭執,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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