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 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4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其中新台幣2 萬8428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擔任三合鎰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由於三合鎰長期經營不善,導致積欠員工薪資,抗告人應三合鎰線東廠廠長游正楷之邀,遂於民國98年7 月22日上午10時與三合鎰首事吳進來、游金來前往商談練東廠買賣事宜,詎料抗告人於商談過程中,突然湧入40多名員工,恐嚇脅迫抗告人及三合鎰董事吳進來、游金來簽發本票,並限制抗告人之人身自由,抗告人雖於下午3 時45分報警,由莿桐派出所員警陳漢旻到場處理,抗告人仍被迫簽發40多張本票予現場員工,包含相對人在內,票面金額共計300 多萬元,抗告人於下午5 時始得脫離案發現場,因抗告人係於受到強暴脅迫之情形下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鬆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