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救更字第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救更字第1號
- 聲請人
- 趙自花
- 代理人
- 李基益律師
- 相對人
- 江發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1168號廢棄本院99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㈠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㈡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㈢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 條、第14條亦分別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鈞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訴訟,茲因聲請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幸蒙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扶板橋分會覆議審查表、在職證明書、車籍資料各1 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