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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6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志洋遲中慧謝靜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68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予以執行羈押。

㈡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對蹈罹刑章知所警惕,日後定會勇於面對刑責接受法律制裁,但被告家中尚有年邁病弱雙親需人照顧,況被告罹患長期性氣喘,且左腳曾因粉碎性骨折動過3 次手術,懇祈體察人倫盡孝之情,為此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㈢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此為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查被告既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可佐,足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乃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酌其並不否認結識同案其餘尚未查獲之共犯曾相互聯絡,且一般不致允諾為不熟之人代為運輸毒品,但被告仍有隱匿之情,即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罹有上開疾病,然經原審詢問被告所患病症,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目前氣喘病情穩定,且於控制中,看守所之醫師已有開藥供伊服用,氣喘情形受到藥物控制而未惡化,至於左腳則係粉碎性骨折,固難久站但無行動不便之影響,無須接受治療,身體狀況尚可,並無不適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衡情被告應當較為了解自身病情,其既詳敘病情均無大礙如上所述,可見所患疾病實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另聲請意旨所述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等情,洵與羈押原因是否存在無涉,更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限制事由。綜上,因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透過具保使之消滅,自難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錯,後悔莫及,只因在經濟重擔壓力下觸犯法網,何來會有隱匿之情,被告與該販毒集團成員不認識,也沒交集,被告係在大陸東莞地區受到一位綽號小高之不良朋友慫恿及利益誘惑下運輸第二級毒品,絕不會與販毒集團成員聯絡,而被告供出二位上手阿華及七萬,均已被桃園市刑大逮捕或掌控中,也不可能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案情都已明朗,原審認被告有隱匿之情,與同案相互聯絡,還有勾串共犯之虞,顯與事實不符,請准予交保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理由書參照)。又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且有上開證據可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重罪。衡諸被告既已涉犯重罪,且可能即將受重刑諭知,客觀上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參以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外,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嚴重之威脅破壞,堪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其必要性並不因案件已終結而消滅。另被告既不否認認識同案其他共犯,且曾相互聯絡,則原審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被告確有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而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亦非無據。被告空言其絕無勾串共犯之虞云云,尚無足採。原審依卷內事證衡酌,因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予准許,因而駁回所提之具保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謝靜慧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68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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