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28號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曾家貽林虹翔俞力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32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洪文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文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予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對蹈罹刑章知所警惕,日後定會勇於面對刑責接受法律制裁,但被告家中尚有年邁病弱雙親需人照顧,況被告罹患長期性氣喘,且左腳曾因粉碎性骨折動過3次手術,懇祈體察人倫盡孝之情,為此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為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查被告既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可佐,足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乃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酌其並不否認結識同案其餘尚未查獲之共犯曾相互聯絡,且一般不致允諾為不熟之人代為運輸毒品,但被告仍有隱匿之情,即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罹有上開疾病,然經本院詢問被告所患病症,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目前氣喘病情穩定,且於控制中,看守所之醫師已有開藥供伊服用,氣喘情形受到藥物控制而未惡化,至於左腳則係粉碎性骨折,固難久站但無行動不便之影響,無須接受治療,身體狀況尚可,並無不適之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背面),衡情被告應當較為了解自身病情,其既詳敘病情均無大礙如上所述,可見所患疾病實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另聲請意旨所述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等情,洵與羈押原因是否存在無涉,更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限制事由。綜上,因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透過具保使之消滅,自難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俞力華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28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