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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
    黃信樺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首美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安格士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智字第5號原   告  首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安格士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等明知原告公司於公司網頁創作「GROW」與「知初」二幅藝術浮雕玻璃之圖案,竟擅自仿冒重製該二幅藝術浮雕玻璃,並於被告公司之網頁廣告大肆宣傳。而上揭遭被告等仿冒重製之「GROW」與「知初」二幅藝術浮雕玻璃,早在被告公司於95年4 月24日設立前即已於「美化家庭」雜誌92年12月號之廣告中刊載上開二幅藝術浮雕玻璃,並於廣告頁左下方亦標明:「本公司產品之設計圖案及照片之著作權皆為本公司所有,請勿仿冒盜用,違者必究。」。核諸被告等之行徑實已觸犯著作權法仿冒重製之規定,原告公司曾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98年度調偵字第1174號、99年度調偵字第86號),並依法繳納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99,750元。為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對於被告等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9,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被告公司網站首頁網址「http://www.bcd.com.tw 」刊登詳如附表道歉啟事內容連續七天。(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著作權遭侵害,故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除非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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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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