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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法字第31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法字第31號

聲請人
丙○○

      乙○○

      甲○○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仕欽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仕欽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土城市土城工業區○○路十號一樓)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2/3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仕欽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欽公司,設臺北縣土城市土城工業區○○路10號1樓)經經濟部限期於民國99年6月30日前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變更登記,惟迄今未完成變更登記,仕欽公司董事、監察人已於同年7月1日當然解任。而仕欽公司未再選任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代表公司對外執行職務,除使公司業務停頓、無法繼續處理公司欠稅及退稅事務外,更無法定代理人得以對外代表公司處理訴訟及非訟事宜,嚴重影響股東權益。又聲請人均為仕欽公司之大股東,仕欽公司業務處理、納稅義務之申報繳納均與聲請人有重要利害關係,且聲請人丙○○為仕欽公司前任董事長,對公司業務處理嫺熟,並具擔任臨時管理人繼續處理公司業務之意願,爰依法聲請選任丙○○為仕欽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9年1 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9900 號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17日亞證字第09800306號函、臨時管理人願任同意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執行筆錄、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仕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則聲請人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仕欽公司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相對人仕欽公司未依經濟部限令完成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致原任董事已依法當然解任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仕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堪認相對人仕欽公司之董事會已因全體董事當然解任而不能行使職權。本院考量相對人仕欽公司之前任董事長丙○○對公司營運及事務較為熟悉,由其擔任相對人仕欽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是本院裁定選任丙○○為相對人仕欽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法字第31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臨時管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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