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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法字第39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法字第39號

聲請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相對人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鈺公司)間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因佰鈺公司未依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函命限期於民國98年3月31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而佰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是該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依法行使職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佰鈺公司選任曾智群律師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第三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前已聲請本院選任佰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業經本院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法字第35號裁定,選任丙○○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且迄今本院尚未解任該臨時管理人,是佰鈺公司既已有臨時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本件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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