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法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理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法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錫瑋 非訟代理人 劉配君 許芝綺 林秀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理事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勝賢(民國50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三重市○○路48號8樓)為保證責任台北縣三 重住宅公用合作社之臨時理(董)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 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合作社法第2條之1為合作社之主管機關,而相對人保證責任台北縣三重住宅公用合作社係於民國41年核准設立登記。惟經查相對人陳報最後一筆資料為51年9月理監事改選變更登記資料,迄今已連續5年以上未依規定召開社員大會暨辦理變更登記。聲請人依據合作社法第5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內政部98年3月3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732517號函,於98年8月5日公告相對人限期完成社籍清查 ,召開社員大會並改選理監事等事宜,惟屆期仍未依規定召開。經查相對人之理、監事皆已歿,社員資料均已不可考,且亦已無運作之事實。聲請人為辦理相對人社籍整理事宜並為相關之行政處分,於相對人之理、監事皆已歿,社員資料均已不可考之情況下,為有利相關行政處分處理及後續合作社之清理程序,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 對人保證責任台北縣三重住宅公用合作社選任臨時理事等情。 三、經查:保證責任台北縣三重住宅公用合作社係於41年4月19 日創立,並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即聲請人台北縣政府於41年6 月16日核准設立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成立登記證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則保證責任台北縣三重住宅公用合作社依合作社法第2條規定自屬法人。而依合作社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另依上開保證責任台北縣三重住宅公用合作社成立登記證所載,其設有理事蔡火慶等9人,並推選蔡詩祥為主席理事,則主席理事依法自為保 證責任台北縣三重住宅公用合作社之代表人,而與民法第27條第2項所指之代表法人之董事相當。惟查主席理事蔡詩祥 已於84年12月14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另其他理事或已死亡或因年代久遠,迄未持續運作而已不可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理監事名冊查詢表、公告等在卷可按,足認保證責任台北縣三重住宅公用合作社顯有全體理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情形甚明,自有選任臨時理(董)事代行其主席理事職權之必要。 四、本件聲請人即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已當庭表示同意選任原主席理事蔡詩祥之子蔡勝賢為臨時理事,另蔡勝賢亦委任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為臨時理事。本院審酌蔡勝賢為原主席理事蔡詩祥之子,且係醒吾商專企業管理科畢業,為三重三陽扶輪社之創社社長,目前擔任凱撒衛浴股份有限公司、凱庄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顯有相當商業經營之學、經歷,足以勝任代行、公正處理保證責任台北縣三重住宅公用合作社所遺十筆土地及後續清理事宜,爰選任蔡勝賢為保證責任台北縣三重住宅公用合作社之臨時理(董)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