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8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3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丙○○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抗告人固主張其薪資收入因金融風暴等事由,遭任職之大台北永和豆漿減薪,由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0元調降為42,000元等語,惟依抗告人民國97年9 月毀諾時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加計抗告人所主張每月須支出其母李素貞扶養費1,259 元、配偶丁○○扶養費1,500 元,經予扣除,抗告人尚有有29,313元可資運用,自足以清償每月協商債務22,253元;又抗告人復主張其另積欠民間債權人黃柏瑞80萬元,每月須清償借款10,000元,故已無法清償協商債務云云,惟抗告人卻於98年12月30日具狀表示目前無清償過積欠黃柏瑞之債務等語,則無論抗告人主張其積欠黃柏瑞80萬債務是否係屬真實,抗告人於未清償積欠黃柏瑞債務之情況下,其每月薪資收入42,000元仍足以清償協商之債務每月22,253元,則抗告人於97年9 月間顯然仍有履行協商債務之能力,其於97年9 月毀諾,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之配偶丁○○及母親甲○○無工作收入,均由抗告人扶養,且抗告人之弟乙○○嗜酒成性,無穩定工作,故家庭生活支出幾乎都由抗告人負擔。以抗告人每月薪資42,000元扣除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母親扶養費用1,259 元及配偶之扶養費用1,500 元後,再扣除抗告人應分擔之每月房租7,500 元【計算式:房租每月10,000元÷4 人=每人每月2,500 元,2,500元×3人( 抗告人、配偶丁○○、母親甲○○)=7,500 元】,僅餘21,91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7500=21912 ),實難清償協商金額每月22,253元,確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5 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80期,利率0.00% ,且每月以22,253元繳納至清償完畢為止,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95年協商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 ㈡抗告人積欠債務共2,011,355 元,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債權人清冊、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私人借貸之借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第69頁),而抗告人於原審陳報其已處分所有之車號G4-3272 號小客車,惟因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48,000元(見原審卷第17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通知影本),致其無法辦理過戶,故名下仍有2 輛汽車,車號及車齡分別為DW-0799 號,11年、G4-3272 號,14年,而車號DW-0799號汽車據抗告人於原審陳報價值為75,000 元(見原審卷第14頁、第1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是抗告人之財產確有不足以清償其債務之情事。其次,抗告人任職於大台北永和豆漿大王,每月薪資收入原為50,000元(見原審卷第22頁,收入切結書),嗣因金融風暴及原物料上漲之大環境不佳影響,抗告人之雇主預告將自97年9 月起降薪為每月42,000元,抗告人旋於97年8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銀申請延長還款期限及降低月付金額,卻遭最大債權銀行拒絕,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薪資袋影本及本院99年3 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第23頁、第24至第27頁及本院卷第35頁),故以抗告人每月收入42,000元扣除每月協商還款金額22,253元後,僅餘19,747元(計算式:00000000000=1974 7 )。而抗告人主張其配偶於96年後已無工作收入,須受抗告人扶養,暨抗告人須分攤其母親之扶養費用等情,有其母親、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2、23頁、原審卷第57、58頁),故抗告人主張協商成立後有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堪可憑採。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不可歸責事由,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通知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抗告人與其配偶及母親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薪資袋影本、電信繳費證明影本、健保費分期繳納通知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水、電費繳費收據影本、醫療單據影本、戶籍謄本、抗告人及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借據證明影本、新光人壽保險單影本等為證,堪信抗告人主張為真實。抗告人每月收入42,000元,審酌其於協商成立後始遭減薪,復尚有配偶及母親亦待抗告人扶養,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9,829 元計算,且此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則抗告人及配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9,658元(計算式:9829×2=19658) ,再加上抗告人分攤之母親扶養費用部分2,457 元(計算式:每月9,829 元÷扶養義務人4 人=2,457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9,8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19885 ),不足 以負擔每月協商還款金額22,253元,是抗告人確有無法負擔協商金額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定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固非無據,抗告人提出其因任職之大台北永和豆漿於抗告人協商成立後始降低薪資之收入切結書,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紀錄查明屬實,惟抗告人之配偶及母親仍需抗告人扶養,而其扶養費用標準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97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此乃依據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 而訂定,足供一般人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則為原審所未審究。故抗告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確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該協商方案履行不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仍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准抗告人自99年4 月8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恐非有利於抗告人,故抗告人應禁止貪圖享受,需克己自持、節制慾望,不得為非必要生活之消費支出,依抗告人所陳述之支出費用,部分與其目前資力財務現況顯不相當之不必要支出行為,是抗告人仍應知節度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4 月8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