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 年2月26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債條例第134 條例立法理由參照)。 二、抗告意旨為:對是項裁定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抗告理由狀容後另呈等語。經本院於99年3 月22日以板院輔民賢99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函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到院,該補正通知函業於99年3 月26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該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 頁),惟迄今抗告人仍未具狀陳報抗告理由。 三、經查,本院另於99年3 月22日以板院輔民賢99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免責乙事表示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㈠、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有多筆保險、預借現金、網路購物、精品服飾、百貨公司及視聽娛樂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另依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設法解決債務,鈞院已准予債務人之清算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本條例立法意旨,反對債務人於程序終結可受免責之裁定(本院卷第18頁)。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95年申請債務協商時,任職於佳人診所,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均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飛行網、新光三越之消費,可知債務人經濟能力不佳,無法一次清償款項,且於93年12月21日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40,000元、12月23日提領20,000元,94年1 月8 日提領10,000元、5 月28日提領25,000元、9 月5 日提領10,000元…等,而以其每月20,000元之收入,債務人此等消費行為已遠超過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更遑論其於其他債權銀行之消費行為亦是如此,是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符合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予免責之規定(本院卷第19頁以下)。 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88年使用債權人核發之信用卡起,即頻繁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於88年12月更大額預借150,000 元,此金額已遠逾生活必要花費,且其餘消費地點多為休閒娛樂場所(如:喜悅生活廣場、中外旅行社有限公司、比比島咖哩屋、新光三越、公道伯家具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方家小館、琴屋花坊、金麗華銀樓、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意絜服飾店、國賓影城、微風廣場、郵購等),甚有採用循環繳息的方式擴張信用,此一交易習慣難免予人有奢侈浪費之感,或為債務人債台高築之主因,懇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本院卷第23頁以下)。 ㈣、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之信用卡於90年11月開始消費,於90年11月至91年6 月密集預借現金121, 000元、91年9 月至92年1 月預借現金44,000元、92年6 月至9 月預借現金36,000元、93年5 月預借現金5,000 元、94年9 月至12月預借現金110,000 元、95年1 月至3 月預借現金32,000元,另自91年6 月至94年5 月繳納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費計23,171元,其他消費尚有克麗緹娜美容、京華城百貨、松青超市、銀樓金飾、誠品書局、美華泰精品生活館、尚智運動世界、古典玫瑰園、屈臣氏等生活上非必要之刷卡消費,且期間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款項,債務人恣意消費且巨額預借現金,顯已有超出其薪資之收支情況,致債台高築,負擔過重之債務。又債務人係護士,對於健康護理知識,應甚於一般常人,其主張患有紅斑性狼瘡,雖對其工作或有些許之影響,然為何如此密集預借現金及消費?係用於何處?債務人於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僅是先用再說,或是認定將來有賺大錢之機會,致累積欠款而無法支付之地步,顯見債務人無還款誠意,其不應以罹患疾病無法工作,僅藉由本條例之實施圖免責之利益,其心態可稱浪費、投機取巧,故應予不免責(本院卷第41頁以下)。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鈞院業已於98年度消債聲字第76號不免責裁定中具體陳述債務人確有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非無謀生能力,日後非無償債能力,現於債權人完全未獲任何清償,實不宜使之免責。若鈞院再次裁定其清算不免責,債務人日後如持續清償各債權人至一定清償比例金額,仍得再次向鈞院聲請免責,而債務人現於各債權人未獲任何清償之際,仍執意藉此完全解免債務,有違公平正義,懇請鈞院再次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本院卷第62頁)。 四、經查,本件依抗告人之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及交易明細顯示,其刷卡消費大多集中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康健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郵購等多處。其中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之93至95年間,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衣蝶百貨、奇瑪百貨有限公司、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微風廣場等百貨業消費金額總計高達52,256元。復查抗告人於亞藝影音蘆洲站、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國賓影城、喜滿客京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唱片行(許昌店)等娛樂業消費金額合計亦有4,803 元,且有數筆於上闔屋、古典玫瑰園、克麗緹娜、金麗華銀樓、方家小館等數萬元不等之消費,另向數家銀行預借現金,其中於93年1 月3 日至同年6 月30日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合計總額高達151,000 元,平均每月提領25,166元;又於94年10月12日至95年4 月12日間,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合計總額高達142,000 元,平均每月提領23,666元,與一般家庭日常所需支出顯不相當。因此,各債權銀行皆認抗告人上開大筆刷卡消費,且多為保險費用、銀樓、餐廳、網路購物、百貨公司等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顯非無據,堪認抗告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堪認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原裁定核無違誤,又抗告人未遵期陳報抗告理由,其抗告自無可取,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