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87號抗 告 人 蕭世傑 即 債務人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對中華民國99年5 月5 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雙方於民國97年6 月26日協商成立,約定自97年8 月10日起,分96期,年利率5 %,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9,100元,依各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抗告人於98年3 月13日自均虹有限公司(下稱均虹公司)非自願離職後,即無法正常繳款。又抗告人配偶甲○○於98年5 月16日至6 月22日往返大陸辦理居留證,使抗告人需負擔龐大生活開銷及配偶返鄉費用,且抗告人需獨力照顧小孩,致無法正常工作,因而向華南銀行辦理2 次延期繳款。抗告人為增加收入,曾同時兼職2 份工作,任職於萬達工程行、大晟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晟公司),但因兩者均為業務性質,收入並不穩定,抗告人在經濟拮据及以債養債之下,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實不得以而毀諾,爰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詎原審竟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認抗告人濫用更生程序逃避債務等語,惟抗告人所有位於臺北縣○○市○○街000 巷00號1 樓之房地(下稱非自用住宅),經鈞院查封拍賣時,抗告人已與債權人協商還款事宜,嗣抗告人所有位於臺北縣○○市○○路000 巷0 弄00○0 號之房地(下稱自用住宅)遭債權人查封後,為免該屋遭拍賣致抗告人無棲身之所,抗告人即多次與債權人協商,惟債權人竟要求一次還清債務或提出高額撤封費,因抗告人實無力籌措,才聲請更生。又抗告人為免其他債權人同時聲請拍賣自住房屋,抗告人已循個別協商途徑,分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現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協商,並每月按時繳款8,800元,由此顯示抗告人實有心償還債務。㈡原審認抗告人應出售前揭自用住宅而在外租屋等語,惟該自用住宅經鈞院核定拍賣底價為 3,200,000元,雖可清償抗告人全部抵押貸款,卻不足清償抗告人一般性債務,不但造成其他債權人受償利益損失,且使抗告人一家五口無棲身之所,形成社會壓力。又抗告人曾上網查詢目前租屋每月約18,000元至20,000元左右,並沒有比房貸便宜多少,故將該屋保全實為有利債權人及抗告人之方案。㈢原審認汽車乃奢侈動產,且車貸會增加抗告人負擔等語,惟抗告人係因工作及家庭需要,而於96年1 月26日購買汽車,絕非原審所謂奢侈浪費。又抗告人業已於99年1 月26日將車貸全數還清,已無車貸負擔問題。惟為全體債權人債權公平實現,亦請鈞院保全該車。㈣原審認抗告人配偶有工作能力等語,惟抗告人每月提供 4,000元予妻子購買必要物品,剩餘納入生活開銷。又抗告人與妻子並無約定財產制,將來更生通過,妻子仍要負擔家計,不影響債權人受償。㈤原審以臺灣省最低收入戶標準,計算抗告人之基本生活開銷,認定抗告人每月仍有12,416元之餘額,倘抗告人願努力工作,當可清償債務,實無更生程序適用等語。惟抗告人目前每月基本收入為30,500元,其他獎金尚不固定,扣除基本生活開銷27,584元(10,792×2+3×2,000=27,584),餘2,916元,此雖可做更生每月 還款,惟債權人必因金額太少而反對。抗告人雖然可以申請每月約 9,900元低收入戶補助,將其納入還款計劃,但因抗告人每月需向前述5 家銀行清償個別協商金額 8,800元,若再與其他未個別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恐每月還款金額會超過抗告人還款能力,因此更生程序實為抗告人清償債務最佳途徑等情。抗告人現年42歲,正值年輕力壯,亦有心償還債務,必定於更生程序中勤勉工作,撙節開銷以償還債務。㈥抗告人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希望抵押權人於更生程序期間,能保留抗告人最基本之居住處所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及保全處分等語。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 1.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2.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 3.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本院查: ㈠抗告人於97年6 月2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97年8 月10日起,分96期,利率 5%,每月清償19,100元,依各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抗告人僅繳納9 期,並於98年9 月30日毀諾,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至58頁、第35頁),並有華南銀行於99年4 月6 日提出之陳報狀及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7 、148 、155 頁)。準此,本件抗告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協商成立後,因非自願性離職,加上配偶甲○○至大陸辦理居留證,以致無力負擔協商費用而毀諾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 紙、戶籍謄本影本1 紙、離職證明書影本1 紙、甲○○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暨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 、20、21、22、16、34頁,第90至93頁)。惟查,抗告人自承於98年9 月7 日任職於大晟公司,此有薪資給付證明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配偶甲○○亦僅赴大陸1 個月辦理居留證,顯見上開不可歸責之事由,僅係一時狀況,且自承其間曾辦理兩次延期繳納,顯足以紓解抗告人一時困難,惟仍不影響其後續依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能力,足見其於締約後並無何履行困難之情事甚明。又依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每月家庭生活開銷及扶養子女等費用負擔,係抗告人於97年6 月26日協商成立當時已知悉之事實(見原審卷第8頁) ,復參酌抗告人於協商時自承其每月收入為30,000元(見原 審卷第6、155頁)等情以觀,則抗告人對於本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應知之綦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抗告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猶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可見其償還能力,當屬抗告人於協商時已經其適當評估,思量資金來源之籌措管道後,認無疑慮方始為之。況銀行提出協商條件同時,復已給予抗告人相當之猶豫期間,並告以如日後有未依條件履行之情形,協商即屬失效,抗告人所負各債務即回復由各債權銀行依原契約履行,是抗告人接受與否,亦有充分之時間考量,若認本身力有未逮,或積極之拒絕、或消極之不履行協商條件均足以發生阻卻商條件成就之效果,惟抗告人其後既未予拒絕,甚至更可履行9期,其後始於98年9月30日毀諾(見原審卷第35頁),足見其於簽立前述協商條件 之際,實已考慮周詳日後還款方法,並無匆促、不及思慮等不得己之情形無疑,且事實上依抗告人事後之履行情形亦可證明其先前擬定之還款計劃頗為可行。從而,抗告人於協商時既已明知其收入情形,以及將來可能支出之用途,仍同意承諾原協商條件,非無充分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無論是否依賴親友資助,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若非有情事變更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當再循協商機制謀求解決,非可逕執為毀諾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本件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抗告人所述,顯非可採。㈢抗告人雖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而有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等語。惟查,抗告人自承其名下有前揭自用住宅及非自用住宅二筆房地(見本院卷第10頁),前者抵押權人為華南銀行,後者抵押權人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該二筆房地均於98年8 月10日由債權人華南銀行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640 號卷{以下簡稱61640號卷}第1宗第5頁),債權人國泰世華銀 行亦於98年8月26日具狀聲請參與分配(見第61640號卷第2 宗第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執字第6164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月25日將抗告人所有之非自用住宅公開拍賣 ,並由黃呈返以5,899, 800元拍定,此有拍賣不動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第61640號卷第1宗第135頁)。又抗告人所 有之自用住宅,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99年8月23日進行 第二次拍賣,所定之底價為3,200,000元,此有拍賣公告1紙在卷可參(見第61640號卷第1宗第253頁)。又抗告人名下 尚有年份為2004年之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號),並已於99年1月26日將車貸清償完畢,此有汽車買賣合約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便利商店繳款單、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等件影本各1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抗告人自承該車市價為 160, 000元(見原審卷第123頁)。又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內記載,其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有存款33,000元(見原審卷第6頁)。因此,抗告人 之資產總額應為9,292,800元(計算式:5,899,800+3,200,000+160,000+33,000=9,2 92,800)。又抗告人債務總額現為10,065,928元,其中債權人華南銀行之有擔保債權為 6,106, 000元、無擔保債權為63, 698元;國泰世華銀行之 有擔保債權為2,510,000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在卷可參。承上所述,抗告人之資產 總額扣除其對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後,尚餘613,102元【計算式:9,292,800-(6,10 6,000+63,698+2, 510,000)=613,102】。抗告人又自承已與上海銀行、花旗銀行、荷蘭銀行、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5家債權銀行 達成個別協商,每月均按時清償8,800元(見本院卷第11 、14頁)。依前揭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抗告人其餘未達成個別協商之債權銀行為聯邦銀行、遠東銀行、日盛銀行,該等銀行之債權額分別為347,003元、175,696元、 39,629元,合計為562,328元(計算式:34 7,003+175,696+39,629=562,328)。因此,抗告人以其資產總額清償華 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債權所剩餘款,足以向未達成個別協商之債權銀行全數清償之後,尚餘50,774元(計算式:613,102-562,328=50,774)。因此,抗告人實無再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㈣本院審酌下情,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協商債務之情事: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該條例所謂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參照:陳計男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釋論,三民書局97年9月初版一 刷,第15頁)。 2.抗告人雖執前詞辯稱其不能清償協商債務云云。惟查: ⑴抗告人於抗告意旨內自承其於98年9月30日毀諾時,分別於 大晟公司及萬達工程行均有兼職(見本院卷第9頁),此與 抗告人提出之大晟公司薪資給付證明書上所記載,該公司自98年9月7日至99年3月26日給付抗告人薪資每月5,500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6頁)。但抗告人卻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僅記載,其自98年9月15日至98年11月15日,任職於 萬達工程行,每月可得薪資15,000元等語。因此,抗告人實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又抗告人於抗告狀內有時稱其每月收入為20,500元(見本院卷第9頁) ,有時又改稱為30,5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因此,抗告人並未據實向本院說明其每月實際收入狀況,抗告人所述,難信為真實。 ⑵抗告人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5,000元(包括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第四台費共 5,000元、稅金及日常三餐費用10,000元)(見原審卷第10 頁)。惟按抗告人既負債大於資產,食衣住行,本應較一般人節約支出,故其於毀諾時之生活必要費用,自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北縣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作為計算標準,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撙節支出,故抗告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例如:不得乘坐計程車,不得出入三星級以上之飯店、餐廳等,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職是,超過此部份之生活支出,即難謂係必要支出,而應予剔除。 ⑶又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列載每月需支出配偶甲○○扶養費4,000元。惟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 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已揭此旨。另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配偶受扶養之 權利,亦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抗告人自承其配偶從事私人家庭雜工,每月薪資為25,000元,並提出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98 至102頁),是以 抗告人配偶甲○○確有所得收入,顯見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此部分扶養費支出應予扣除。又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列載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蕭OO(女,94年8 月4 日生)、蕭OO(女,96年5 月15日生)、蕭OO(女,98年1 月19日生)等三人之扶養費各2,000 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6、17頁)。惟查,抗告人之子女扶養費用,本應由抗告人與其配偶甲○○共同負擔,是以抗告人應負擔之子女部份扶養費數額為3,000 元【計算式:(2,000 +2,000 +2,000 )÷2 =3,000 】。 ⑷又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稱其所有自用住宅之貸款每月需還款18,620元,非自用住宅之貸款每月需還款 15,800元(見原審卷第8、9頁),如抗告人拍賣前揭房地,自無前揭房貸支出,此部份應予剔除。又抗告人既已清償車貸,此部分支出,亦應予以扣除。 ⑸綜上所述,以抗告人拍賣其房地後,清償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日盛銀行之債務後,仍有餘款,尚餘上海銀行、花旗銀行、荷蘭銀行、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5家債權銀行之債務,抗告人曾與前揭5家銀行達成個別協商每月還款金額8,800元(見原審卷第77 頁),已 如前述,以抗告人陳報每月收入為30,500元計算,扣除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所餘仍有16,708元(計算式為: 30,500-10,7 92-3,000=16, 708),自足以清償每月協 商還款金額8,800元,抗告人並無不能履行或履行困難之情 形,且核屬相當而足以維持抗告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是抗告人所辯,非可憑信。 ㈣又抗告人主張其現住於臺北縣○○市○○路000 巷0 弄00○0 號之自用住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之規定,提出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請求停止抵押權人對其自用住宅之強制執行,以保留其居住處所等語。經查,抗告人於95年2 月20日向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借款 2,960,000元,並以其所有座落於臺北縣○○市○○段000 地號、2450建號之不動產(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市○○路000 巷0 弄00○0 號)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該借款債權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貸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登記事項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61640號卷第1宗 第190至199頁)。又抗告人之戶籍確實設於該址,且抗告人均於該址親收原審命其補正之裁定及駁回更生聲請之裁定,此有戶籍謄本1紙、送達證書2紙(見原審卷第16、70、170 頁),堪認該房地確為抗告人之自用住宅。惟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於債權人清冊內表明未與國泰世華銀行定訂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見原審卷第11頁),亦未提出該條款之具體內容,或與國泰世華銀行就該條款有何書面約定之相關文件。本院審酌上揭房地業經華南銀行於98年8月10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並於98年8月13 日為查封登記,此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8年8月13日北縣中地登字第 0980012162號函文影本2紙在卷可參(見第61640號卷第1宗 第30、31頁)。國泰世華銀行於98年8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優先分配拍賣所得價金,此有該銀行之聲明參與分配狀1 份在卷可憑(見第61640號卷第2宗第1頁)。本院民事執行 處已於99年3月8日為第一次拍賣,並定期於99年8月23日為 第二次拍賣(見第61640號卷第1宗第155頁、第253頁)。又國泰世華銀行迄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執行,應認為該銀行是透過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因此難認抗告人已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達成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準此,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抵押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既已就該抵押物之拍賣聲請參與分配,即表示其決定依該方式來滿足自己之債權,債務人與抵押權人勢必無法達成協議,即無法避免抵押權人拍賣自用住宅。況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稱其所有自用住宅之貸款每月需還款18,620元,顯然遠高於一般住宿之必要費用,並非單純出於滿足居住需求之目的,而係企圖增加個人之財產,本應選擇處分換價以清償債務,無由任令其為保有個人財產而選擇毀諾或聲請更生之理。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欠缺更生之必要,故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