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聲 請 人 陳建和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32,098 元,而其目前每月可得薪資平均為21,000元,於扣除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於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通知簽署協議書10日內未完成簽約手續」為由,土地銀行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雙方因而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思,經土地銀行以聲請人「於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通知簽署協議書10日內未完成簽約手續」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所提土地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經查: (一)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聖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21,000元,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則本院認以聲請人居住於臺北縣,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計算較屬妥適,是聲請人陳報每月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8,000元,顯屬合理。 又聲請人每月尚須支出未成年子女陳○○(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之扶養費用,然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因之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7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為計算標準,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 元為適當,則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3,250 元(計算式:6500/2=3,250 元)。另聲請人每月尚須支付父母之扶養費用,以其父母共有4 名扶養義務人計算,聲請人每月須支出扶養費用5,396 元(計算式:10,792*2/4=5,396 元),顯見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需支出父母扶養費用5,000 元,實無過高之情。故聲請人每月所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父母扶養費用共計19,042元。 (二)再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就無擔保債權進行協商,經土地銀行提供180期,利率1% ,每期還款9,86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上開還款方案尚 未包含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顯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協商金額後,自無力維持其個人之基本生活,以及支付父母及子女之扶養費用,更遑論再清償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準此,堪認其情形係屬不能清償債務。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得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7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