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貳仟柒佰貳拾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二、提出不能清償債務之證明文件。 三、陳報繫屬中之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及其案號,及自何時起被扣薪。 四、聲請人聲請前2 年(即自民國97年4 月12日起至99年4 月12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最近5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五、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含保險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六、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含汽機車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七、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㈠財產目錄: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收入數額:【自97年4 月份起迄今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證明文件,及98年度扣繳憑單影本】、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及陳報聲請人現是否仍於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如否,聲請人係自願性離職或非自願性離職,倘為非自願性離職,應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聲請人現如已未任職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應陳報目前所任職公司名稱、地址、自任職日迄今之薪資明細,暨尚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 ㈢必要支出數額:聲請前1 年之膳食、衣服、教育、交通(住家至上班處所搭乘公車路別、票段數)、【聲請人名下無汽、機車何以需支出汽車檢驗費及機車檢修費,暨說明車號WU-7379 號汽車、車號185-BLF 號機車分別為何人所有,及提出上開汽、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另應陳報現居房屋為何人所有、基於何法律關係居住於上址,如為租賃關係,並應提出租賃契約及每月實際支出租金5,000 元之證明文件,及說明何以需於戶籍地以外另行租屋之必要。】 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應受扶養義務人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受扶養義務人關係,暨聲請人聲請前2 年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應受扶養人丙○○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另應提出配偶甲○○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八、應說明為何於更生聲請狀第三點應聲明之事項、預納之費用及提出之文書第㈠項共通事項第6 款表示:「因目前並無第三人對聲請人積欠債務,故無提呈債務人清冊。」,卻於第四點更生方案中陳稱係因友人向聲請人借貸,聲請人因無多餘現金可借,方向銀行以現金卡、信用卡預借現金100 多萬元以貸予友人等語。若有債務人,則應提出債務人清冊,其上應載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並應表明其債務名稱、貨幣種類、清償期)。 九、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一、聲請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十三、聲請人最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書。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