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陳翠琪

  • 原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於2 年餘間戮力工作償還欠款,每月還款2 萬多元,惟因失業致收入銳減,現僅受雇於友人經營之路邊攤,而配偶又罹病需住院開刀,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及履行協商還款金額實有困難,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更生事件(下稱前案)案卷,聲請人前於民國99年3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9年3 月3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十日內補正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及離職之原因與證明文件…等項。嗣聲請人於99年4 月12日具狀補正,並陳稱因其任職之公司內部改組,公司以聲請人若不主動辭職,將派遣聲請人至大陸或南部任職,逼迫聲請人主動離職,又因聲請人為照顧罹患肝腫瘤之配偶,於極度無奈之情況下被迫離職,並於99年2 月起受雇於板橋夜市之攤販,每月薪資僅有新台幣(下同)18,000元,故無法負擔每月20,401元之還款方案等語(見前案卷第227 頁),經本院前案於99年4 月28日以聲請人無法證明其因受公司逼迫而不得已自原任職之公司離職,而駁回其聲請。而聲請人復於本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證明其已自原任職之公司離職,惟該投保資料表僅得證明其係於99年3 月8 日自澳斯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見本院卷第23頁),尚不足以證明其離職原因為非自願性離職,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復觀諸聲請人上開陳報狀,其係因公司逼迫而「主動離職」(見前案卷第227 頁,民事陳報狀第9 行),足見聲請人係自願性離職,並非遭僱主解僱或資遣等非自願性離職,其自願性離職亦顯為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其主張其因失業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要無可採。此外,再依聲請人於前案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所陳報之聲請前2 年內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計有:代其母親償還之房屋貸款10,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伙食費3,500 元、雜費1,500 元、交通費1,500 元、電話費500 元、健保費680 元(見前案卷第8 頁),合計19,680元(計算式:10000 +200 0 +3500+1500+1500+500 +680 =19680 );於本件聲請所陳報之聲請前2 年內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有:伙食費3,500 元、雜費1,500 元、交通費1,500 元、電話費300 元、水、電費1,000 元、瓦斯費400 元、健保費680 元(見本院卷第7 頁),合計8,880 元(計算式:3500+1500+1500+300 +1000+400 +680 =8880),其前後二次聲請更生,時隔僅4 月(前案於99年3 月23日聲請,而本件於99年7 月22日聲請),然生活必要支出卻相差10,800元(計算式:00000 00000=10800 ),聲請人有陳報不實之嫌,意 圖利用更生程序脫免債務之情形,對債權人而言,難認公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其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如尚認原協商條件超過其負擔能力,自仍尚得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通知各會員銀行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調整變更協商內容,以解決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問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簡曉君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