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 聲請人
- 葉義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復為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外,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 項另有規定:「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其立法理由並載明:「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者,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並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是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仍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並應依其營業額以決定有無本條例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彩購達亨股份有限公司、點實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掛名的負責人及上開公司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對銀行負債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對友人簡明宗負債消費借貸款200000 元,債務總金額為0000000元,任職於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近2年收入總額為0000000元,惟中國人壽的工作已於民國99年7月23日離職,故目前僅剩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扣除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22000 元後,目前每月實領薪資只剩32075元(見本院卷第24頁),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46988元(即包括母親房屋貸款12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母親生活及醫藥費7000元、母親保險費1475元、個人生活費14000元、個人保險費2713元、民間借款3500元、所得稅33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協商,惟仍遭其以不符合協商機制申請資格退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既經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爰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葉義政擔任點實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5月5日核准設立)、彩購達亨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3月7日核准設立)之董事長,為上開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詳本院卷第72、75、87頁)。是債務人從事營業活動之營業額,應自其聲請更生之99年8月10日前1日回溯5年計算,即99年8月10 日至94年8月9日止。又點實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6月起開始營業,其中94年8月至12月(共4個月)之營業額為9,513,031元,95年1月至12月(共12個月)之營業額為2,450,226元,96年1月至97年4月(共16個月)之營業額為0元,97年5月6日公司解散登記在案,故其營業總額為11,963,257元(詳本院卷第75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104至109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函覆該公司營業額資料),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後段之規定,營業額之計算應以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共32個月),是聲請人所經營之點實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為373,852 元;又彩購達亨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至12月(共4 個月)之營業額為16,863,111元,95年1月至12月(共12 個月)之營業額為8,404,541元,96年1月至97年1月停止營業登記在案,97年5月2日公司解散登記在案,故其營業總額為25,267,652元(詳本院卷第72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110至115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函覆該公司營業額資料),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後段之規定,營業額之計算應以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共16個月),是聲請人所經營之彩購達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579,228 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經營之上開兩間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合計為1,953,080 元,與本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之要件不合,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聲請人顯非本條例之適用對象,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