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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陳翠琪

  • 原告
    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 請 人 乙○○ 即 債 務人 代 理 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其積欠債務共新台幣(下同)329,065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8年4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甲○銀行於前置協商提出180 期,年利率0%,月付1,642 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原可接受,然債權銀行中之聯邦銀行不接受此方案,要求聲請人與聯邦銀行另單獨與其協議還款約定,即單獨月還5,000 至7,000 元與聯邦銀行,如此已超過聲請人還款能力,致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名下無何財產,現任職於大唐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每月收入17,280元,另領有老人補助金每月6,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租16,000元及維持其與配偶之最低生活費用,僅勉強可供每月生活開銷。聲請人其他扶養義務人僅有二女,然其中一女丙○○亦聲請債務清償在案(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2 號)無能力扶養雙親,另一女生活亦僅能自給。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98年2月9日永和市中低證字第11號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中低收入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聲請人及配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96年度綜合所得稅個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大唐公司98年薪資單等件為證。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4月12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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