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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聲請人
連松嵐
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連松嵐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512,201 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6 月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60期,利率9.88%,每月10日繳納12,426 元。聲請人於協商時任職於馬辣鴛鴦火鍋專賣店,每月收入約23,000元,加上男友陳○○每月負擔二名子女生活費20,000元,每月收入約43,000元,扣除每月支出21,047元,尚足以支付每月協商金額,嗣聲請人於96年8 月31日遭馬辣鴛鴦火鍋店開除頓失收入,又男友收入不固定,不願負擔子女生活費,不得已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曾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信商銀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6月起,共分60期,年利率9.88%,聲請人應按月償還12,426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且聲請人於96年8 月毀諾等事實,業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 月14日民事陳報狀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繳款證明細附卷足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經查:

㈠聲請人陳稱於96年8 月31日遭馬辣鴛鴦火鍋專賣店開除,頓失經濟來源,以及聲請人男友拒絕負擔每月20,000元子女生活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同居分手協議書、銀行活期存款帳戶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確有減少之情。

㈡再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基本生活支出部分,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計算,此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至於二名子女扶養費部分,則依國稅局扶養免稅額計算,即係以每人每月為6,833 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聖保羅麵包坊,依其所附薪資單所載,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8,500元,扣除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扶養費後,所餘數額顯不足以支付銀行協商費用。綜上情事,聲請人應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是本院審酌聲請人履行雖有困難,仍每月盡力籌措還款金額,已顯見其還款之誠意,揆諸本法之立法目的,自應予其進入更生程序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依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10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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