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9,15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為年利率5%,分45期,自民國97年9月10日起,每月償還30,000元。惟因聲請人原任職於東方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5 萬餘元,後於98年遭裁員,裁員後以打零工維生,自98年9 月間開始服務於社團法人臺灣彩虹愛家生命教育協會,每月薪資僅3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須開支後,已無力負擔前置協商後每月繳納金額3萬元,爰聲請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身分證資料、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96暨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及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