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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請人
甲○○
即債務人
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並無資產,債務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1 萬1153元,目前任職於紅蛙國際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 萬4000元,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雖曾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達成自95年6 月起,分60期,利率9.88% ,每期還款4 萬3116元之清償方案,惟協商時其任職於玉山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亦僅約2 萬5000元,自無力負擔該協商方案,還款之2 期款項中,無非透過母親及親戚為其籌措借款始得履行,第3 期開始沒有人願意再為借貸,故無法清償而毀諾,聲請人毀諾係因還款方案顯逾其清償能力所致,是以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詳本卷第5 至6 頁、第79頁、第129 頁),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又加薪後,其每月薪資可為2 萬8000元左右,若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願以1 個月為1 期,分120 期清償,每期清償8000元作為更生方案(見本卷第130 頁),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曾參與債務協商機制並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是其聲請更生,依法須具備「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要件,而聲請人以協商方案顯逾其償債能力提出薪資明細表、存摺對帳單(見本卷第81至99頁)存卷可稽,堪信聲請人每月2 萬5000元左右之工作收入,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每月還款4 萬3116元清償方案之情節為真,從而堪認協商當時,台新銀行未能擬定聲請人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聲請人必須透過借貸以履行協商債務,嗣並因無從借貸而毀諾協商方案,自難將該毀諾之情狀歸責於聲請人,參此情節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再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就其所稱之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亦非無可據,此外,本件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併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因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准許,則保全處分欠缺保全之必要性,爰不予諭知。

四、又進入更生程序後,非即表示債務人即自債務中脫免,而係勉力投入償債的開始,債務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例如遷移至租金較為便宜之處所),並積極投入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請另行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地步,附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1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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