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聲 請 人 李慧婷 送達代收人 吳育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時確定財產總價值新台幣(下同)360萬元,協商時確定債務總金額0000000元,惟因非自願性失業,是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至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戶籍謄本、聲請人97年度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債權人清冊等資料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其主張前與聲請人成立債務協商契約,約定聲請人應自96年1 月起分84期,利率10% ,每月清償11687 元按比例清償各銀行至全部清償為止,後聲請人又於99年12月8 日再次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同意自100 年1月起分130期,利率2%,每月10日以2136元清償,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0 年1月7日陳述狀在卷可稽。惟本院無從審酌認定聲請人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爰有命補正之必要;另本院亦認有命聲請人預納送達郵務費3400元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補正,及補正陳明如附表所列事項,該裁定已於100年2月1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請人迄今就本院前開命補正事項均猶未補正及如數預納,此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即應駁回本件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原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99年12月7日之保全處分裁定業逾60日未經裁定延長期間,已屆滿而失其效力,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蔡於衡 附表: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 (下同)340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9+1) ×34×10=3400元。 二、有無意願議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陳報有無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 款)? 三、表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若干? 四、台端先前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成立協商後,有無依約繳納?何時未再按期繳納?並提出毀諾即未依約履行前「所有」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並提出前置協商協議書乙份。 五、聲請人應具體說明未能按協商依約履行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以列表方式將近二年之內每個月支出之消費明細表,以列表的方式詳細說明,包括舉債的原因及其金錢流向證明文件及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中的原因,次應說明為何如聲請狀所述有每月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有無法維持最低生活之情形,卻仍答應此協商條件?並應附具理由詳述之。 六、協商成立後迄毀諾前,收入及支出有無增減或其他異動之情事發生?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提出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每月負擔「房貸5000元」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共7000元」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項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上開金額勿重覆計算)。請說明名下汽車殘值若干? 八、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釋明聲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提出「更生方案」。九、提出聲請人本人自97年12月至今「所有收入」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提出其上開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係受領現金,則請公司負責人出具證明。) 十、請提出張家作、張振華、李水鵬、董夢柳之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出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社會補助?若有,其領取期間及金額為若干?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十一請提出所有扶養「義務人」之資料,及該等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提出聲請人本人、張家作、張振華、李水鵬、董夢柳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所有保險單(含本人及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 十三除扶養費外,配偶是否分擔家中必要支出?如有,每月金若干? 十四聲請人於鑫華城實業有限公司、華泰企業社擔任之職務,是否從事執行公司業務?是否受有酬勞? 十五請說明何時開始經營華泰企業社?何時停止?實際經營共幾個月?經營華泰企業社每月收入金額若干?支出金額若干?(請按月列表造冊)請台端提出經營華泰企業社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或「營業稅繳納證明」。 十六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十七陳報「聲請更生前2 年內(即自97年12月06日起至99年12月06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