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婕羚原名:楊純. 代 理 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婕羚(原名:楊純珠)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緣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9年8 月間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現於聯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寶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19,200元,而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母親之扶養費後,實無法負擔滙豐銀行所提出每月還款8,083 元之協商方案內容,以致協商不成立。此外,聲請人於5 年內未曾從事營業活動,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暨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存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滙豐銀行、聯寶公司查詢上情確認屬實,應可認為真正。茲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姑不論係以聲請人所自陳之19,200元,抑或係以滙豐銀行所陳報之21,000元為計算標準,而於扣除其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10,792元,及母親之扶養費用3,600 元後,所餘之數額確實不足以履行滙豐銀行所提出之每月還款8,083 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未予接受,尚難謂無正當理由,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之聲請更生,即應屬依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3月1日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