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陳翠琪
- 當事人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定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㈠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㈡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㈢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至於本條例所稱之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所謂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台幣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新台幣(下同)2,659,158 元,曾於民國97年7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97年8 月10日,起分168 期,利率2.00% ,每月償還20,401元,並於97年8 月4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院97年度消債核1977號裁定認可。聲請人原本每月收入8 萬元,惟因公司內部改組,公司以聲請人若不主動辭職,將派遣聲請人至大陸或南部任職,逼迫聲請人主動離職,適逢聲請人之配偶罹患肝腫瘤,聲請人為照顧配偶,於極度無奈之情況下被迫離職,聲請人只得於受雇於板橋夜市攤販,收入頓減,每月薪資僅18,000元,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及履行協商還款金額實有困難,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前5 年(即94年3 月23日至99年3 月23日)間,曾擔任美利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任期至96年7 月10日止(見本院卷第19頁、97頁正反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美利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而據其所提出94年2 月至97年4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其於聲請前5 年內擔任董事長之期間(即94年3 月23日至96年7 月10日)平均每月營業額為39,740元(計算式如附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其所從事者,為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屬同條第1 項所稱之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曾於97年7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97年8 月10日,起分168 期,利率2.00% ,每月償還20,401元,並於97年8 月4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院97年度消債核1977號裁定認可在案,嗣聲請人於99年3 月毀諾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及依職權函詢安泰銀行查證屬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977號卷及安泰銀行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 至第133 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惟查:依聲請人99年4 月12日補正陳報狀所稱,聲請人原任職之公司每月薪資達8 萬元,其於97年8 月4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1977號裁定核可更生方案後,即按更生方案遵期履行,惟因公司內部改組,公司以聲請人若不主動辭職,將派遣聲請人至大陸或南部任職,逼迫聲請人主動離職,又因聲請人為照顧罹患肝腫瘤之配偶,於極度無奈之情況下被迫離職,並於99年2 月起受雇於板橋夜市之攤販,每月薪資僅有18,000元,故無法負擔每月20,401元之還款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雖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其配偶甲○○患有肝臟多處血管瘤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49 頁),尚無法證明聲請人已自原任職之公司離職,而現處失業之狀態,未見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而聲請人亦始終未說明係何時離職,故聲請人主張其因原公司之壓迫,不得已辭職云云,殊難採信。更何況聲請人自承主動請辭離職(見本院卷第227 頁,聲請人99年4 月12日補正陳報狀),非自願性失業,則揆諸首開說明,自亦難認聲請人之失業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查,據聲請人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7年8 月4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院97年度消債核1977號裁定認可時,係任職於自然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自96年9 月4 日至98年7 月1 日退保),旋於同日即98年7 月1 日起即另任職於澳斯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上並無聲請人自澳斯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退保(下稱澳斯麗公司)之記載,且該投保資料表列印日期為99年3 月15日(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聲請人並無其所稱自99年2 月起即失業之情事發生。又依聲請人所提之99年2 月份薪資條,聲請人於99年2 月份仍任職於澳斯麗公司,並尚有任職於救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領有救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7,188 元及澳斯麗公司薪資64,072元(見本院卷第258 頁),合計領有薪資71,260元(即7188+64072 =71260 ),顯見其確仍任職於澳斯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何失業之情事。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71,260元,扣除其所陳報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9,680元【計算式:房屋貸款10,000元(聲請人稱此係代母親償還之房屋貸款,是否屬必要,尚有疑問)+水、電、瓦斯費2,000 元+伙食費3, 500元+雜費1,500 元+交通費1,500 元+電話費500 元+健保費680 元=19,680元,見本院卷第8 頁,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後,猶有高達51,580元足以依約履行而仍有餘額,且聲請人並無應受其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12頁,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是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顯足負擔安泰銀行所提出之每月償還金額20,401元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其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另聲請人如尚認原協商條件超過其負擔能力,自仍尚得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通知各會員銀行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調整變更協商內容,以解決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問題。 六、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720 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見本院卷第145至159頁) 日 期 營業額 94年3月23日 至3月31日(9天) 0元 94年04月 0元 94年05-06月 0元 94年07-08月 29,806元 94年09-10月 20,617元 94年11-12月 23,480元 95年01-02月 12,380元 95年03-04月 0元 95年05-06月 7,867元 95年07-08月 699,498元 95年09-10月 144,828元 95年11-12月 63,457元 96年01-02月 86,062元 96年03-04月 5,859元 96年05-06月 2,932元 96年7月1日 至7月10日(10天) 1,353元(計算式:8,115元÷60天 ×10天=1,35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 1,098,139元 94年3月23日至96年7月10日間平均每月營業額39,740元(計算式:1,098,139元÷27又19/30個月=39,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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