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99年6 月17日提出更生方案,內容為以每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共計72期,總還款金額為576,000元。惟全體債權人於99年8月5日在本院召開債權人會議時,債務人主張:伊自99年3 月間因原任職惟德鋼鐵有限公司財力縮減而離職,目前擔任臨時工,工作不穩定,每月收入僅14,000元等語,有債權會議筆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更生事件執行卷宗可稽,則債務人是否每月有固定收入得確保更生方案履行,已非無疑;又查前開債權人會議表決結果,全體債權人均當場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更生方案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之同意,亦即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之同意。 ㈡復觀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得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其立法理由在於: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份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使更生程序更為簡易、迅速,故如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條件公允,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認可。準此,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是否確實,除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規定之前提要件,其收入為何,亦為法院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必要審酌情事之一,然本件債務人甲○○就其所陳上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固定收入」之要件。 ㈢另查,債務人甲○○專科畢業,其96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43,804 元、97年度每月平約所得為53,833 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卷第25頁- 第26頁),惟其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復主張因非自願離職,每月收入降低至14,000元,此即與債務人前兩年之收入差異甚大,甚且低於法定最低工資17,280元。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召集債權人會議時,並詢問債務人是否尋覓固定收入後,再行提出更生方案,惟債務人答稱:伊不知何時可找到工作,亦無法確保6 年內都一定保有工作等語,故本件更生程序顯無進行之實益,即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無正當理由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足認其欠缺更生方案履行之誠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決議否決,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定得予認可之情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依債務人於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更生事件卷中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卷第7 頁、第24頁),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已於99年10月19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江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