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李行一
- 當事人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亦分別明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且經司法事務官定民國99年3 月15日為債權補報期間屆滿日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20 號民事裁定、99年2 月3 日板院輔99司執消債更日消字第30號開始更生公告等件在卷足憑,依上說明,聲請人自應於上揭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即99年3 月25日前)提出更生方案於本院。嗣迭經本院發函通知債務人應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業於99年2 月6 日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亦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逾期迄未提出更生方案到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3 項之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再查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其名下財產僅有:⑴82年分、86年分機車各一部,惟其年份均已老舊無變現價值;⑵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新台幣(下同)1560元,因非屬公開發行公司,無參考市價,變價困難,而聲請人配偶郭珍娜名下亦僅有冠勝彩色照相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00000元,亦非屬公開發行公司,無參考市價,變價困難,此有聲請人及其配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則聲請人及其配偶既無其他資產可供清算,且清算亦需清算程序費用,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及如有依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本裁定已於99年4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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