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午○○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壬○○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代 理 人 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癸○○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代 理 人 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代 理 人 戊○○ 上列債務人午○○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午○○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午○○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8年9 月17日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19 號、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等裁定可稽,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經本院以99年1 月6 日板院輔民團99年度消債聲字第1 號函通知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93年12月7 日向債權人申辦信用卡貸款,並已核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觀諸債務人之現金卡交易明細,其另於94年1 月預借現金累計金額達5 萬元,顯然逾越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為不知節制消費過度之浪費行為導致負擔過重所造成之債務,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相符,應不予免責。 ㈡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應非無工作能力而陷於無法生活或完全無法自給之地步,且觀諸債務人之消費態樣,債務人於持有信用卡期間,常有奢侈、浪費及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例如:女子三溫暖、餐廳、小吃店、百貨公司及預借現金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應不予免責。 ㈢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持有債權人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往來期間,其使用現金卡多次大額借款且採循環繳款,而其信用卡消費紀錄則顯示其曾於香妮爾女子三溫暖、小漁港海產店、惠康百貨及高額電信費等非屬民生必需之消費,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事,有債留銀行之道德風險,當不予免責。 ㈣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觀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現金卡提領明細,其消費性質均非生活必要支出,顯屬奢侈、浪費,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不予免責。 ㈤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93年8 月20日向債權人申請現金卡使用,雖該卡屬於消費性貸款產品,且為隨借隨還、機動計息方式供持卡人使用,惟觀諸債務人之現金卡交易明細表,其於95年5 月12日至同月25日間,分以3 次領取2 萬、1 萬及2 萬不等金額花用,均施以非通常生活所需之刷卡或預借現金方式使用,並採循環繳息方式致累積鉅額債務,顯證債務人負債之肇因,全屬可歸咎其從未考量己身之經濟狀況而大舉借款負債,顯已逾越一般生活水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事由,應不予免責。 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觀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其刷卡消費之內容均非生活所必需之支出,例如:香妮爾女子三溫暖、買家樂電視購物、天韻水晶、宏信興業、保險費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事,應不予免責。 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就債務人使用債權人信用卡情形,債務人長期使用循環信用繳款,明知債務未清,仍有旅行社(92年10月)、預借現金(92年10月)、震旦通訊分期(92年10月起)、三溫暖(94年1 月、94年6 月)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債務人之負債顯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承擔逾越其收入之高額風險,不啻將其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負擔,不符公平原則,並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聲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另債務人仍具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此外,尚應審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審酌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不應免責之情事。債權人認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查債務人之消費明細資料,其中多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款項,包括香妮爾女子三溫暖股份有限公司、鳳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異常鉅額消費)等,且債務人於95年原理債協商開始前新增多筆異常、鉅額之預借現金與消費款項,包括95年8 月24日電話預借現金18,000元,95年5 月3 日於鳳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9,000元,顯有不當擴張債務之高道德風險,且多為奢侈、浪費或非生活所必要之消費紀錄,故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至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債務人近一年總收入為206,656 元,扣除期間必要支出125,816 元後,仍有剩餘,今債權人受清算程序分配總額0 元,顯低於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是故,債權人認應不予免責等語。 ㈨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自93年10月至95年9 月累計預借現金91,627元,債權人認為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之浪費行為,僅意圖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逃償債義務,故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㈩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截至98年5 月14日止,尚積欠債權人信用卡帳款143,868 元,而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為預借現金、人壽保險等過度消費,實無免責之理由等語。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使用現金卡於92年6 月提領現金10,000元、93年5 月提領現金34,220元、93年6 月提領6,300 元、93年8 月提領72,200元、93年9 月提領23,000元、93年11月提領27,000元、94年3 月提領現金103,200 元、94年7 月提領4,400 元…等,其消費性質屬於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之「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事,卻請求銀行減免債務,不啻將其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合公平原則,應予不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於98年5 月15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119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98年9 月17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95年10月1 日至97年9 月30日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83,997 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19 號卷第5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0,568元(見前揭卷第6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必要支出為253,632 元(計算式:10568×24=253632 ),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230,365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230365),而債務人又無任何財產(見前揭卷第103 、215 頁,債務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切結書影本),是本件普通債權人於債務人清算後,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另依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債務人現金卡提領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2年6 月17日至94年7 月11日間以現金卡借貸77筆,總金額為291,420 元(見本院卷第64、65頁);依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債務人現金卡交易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91年6 月27日至95年10月17日間以現金卡借貸64筆,金額合計為133,800 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19 號卷第105 至107 頁);依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1年6 月11日至95年4 月3 日間預借現金15筆,金額達66,000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此外,債務人尚於95年5 月12日至95年8 月24日間使用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預借現金4 筆,金額合計為50,5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於95年8 月24日向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信用卡預借現金18,000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19 號卷第143 頁);於95年8 月15日至95年8 月19日向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2 筆,金額為30,000元(見前揭卷第134 頁);於92年10月6 日向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2 筆,金額為38,000元(見前揭卷第149 頁);於93年9 月26日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1 筆,金額為1,000 元(見前揭卷第195 頁);於93年11月27日向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1 筆,金額為3,000 元(見前揭卷第201 頁),以上金額合計高達631,720 元(計算式:291420+133800+66000+50500+18000+30000+38000+1000+3000=631720 ),可認已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再觀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之消費均集中於香妮爾女子三溫暖、尚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聯營旅行社企業有限公司、聖保羅牛排館、夜歸人小吃店、爭鮮迴轉壽司、長奇日本料理、曾記��糬食品實業有限公司、台灣大友茶葉有限公司、鳳帝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信興業有限公司、萬鑫聯大眾有限公司、紅陽金流、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購媒體、買家樂電視購物、金紅磚卡拉OK、黑狗兄俱樂部、天韻水晶藝品行、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歡喜孕婦裝、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等處,均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顯非無據,堪認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