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4號
- 聲請人
- 丙○○
- 代理人
- 陳香如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慶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代理人
- 蘇啟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甲○(台灣)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丙○○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3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4月2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經本院於99年6月7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5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經查:
(一)依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現年僅39歲,乃具有勞動能力之人,尚有26年之工作能力,若債務人願努力工作,實難認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故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之聲請。
(二)依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1、本件開始清算,終止程序之裁定經查察「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清算,各債權人於本案未有任何受償:本件債務人享有每月固定薪資,足徵「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不免責事由之適用。然其每月尚有固定收入並有所餘,準此,應為不免責裁定。
2、債務人上揭行為於經濟狀況不佳情況下,揮霍投機,而於清算原因可歸責,使多數債權人債權受害而加以制止:債務人於本行信用卡欠款項目中,多為預借現金動支非必要生活支出,蓋債務人既意識其營收能力已遞減,卻又持信用卡為非必要之現金動支,其不動消費比例之高實顯然與負債沉重致無法正常生活有所關聯性,蓋債務人確有用卡浮誇習性,亦恐有以詐欺手段侵害銀行債權之虞。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依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調閱債務人信用卡刷卡明細,其消費內容多屬非生活必須支出部分,因此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依據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理應不免責。
(四)依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專案分期、加油費、百貨零售、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及餐飲費用(王品台塑牛排館)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浪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另依據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是故本行反對債務人於程序終結可受免責之裁定。
(五)依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多為量販店、預借現金等過度消費,實無免責之理由。
(六)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除用於預借現金外,餘多為百貨公司、3C產品、珠寶精品、休憩旅遊等花費,顯逾一般人生活之必要程度,且非偶一為之、輕率消費,應為不當開支毫無撙節所致,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本件債務人理應不免責。
(七)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之負債逾越可支配之所得,並就其高風險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並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且債務人正值青壯並具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一)本院參酌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消費帳紀錄,其中較大額之消費為債務人分別向遠東百貨、中興百貨、新光三越百貨、衣蝶百貨、寶雅生活館、仁仁百貨行、伍福寵物用品店、名佳美精緻生活館、弘安藥局、丁丁藥局、屈臣氏、三商行、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分別於93年9月13日、93年10月13日向UniMa11統一購消費4,749元、3,108元、於92年8月16日向全國電子消費11,988元、於94年1月18日向台興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6,200元、於94年8月7日向藍哥牛仔消費2,190元、於93年8月26日向牛谷牛仔服飾消費3,740元、於94年8月17日向思薇爾消費1,760元、於93年9月2日向湖山渡假消費1,780元、分別於93年9月20日、93年9月23日向凱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600元、2,020元、於90年5月18日向兆陽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74,390元、分別於94年8月20日、94年8月21日94年10月1日向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60元、364元、789元、分別於92年12月23日、93年1月27日、94年2月10日向愛嬰房消費2,220元、9,818元、3,563元、於93年7月17日向麗嬰房消費3,732元、於92年12月8日向百分比皮鞋消費1,423元、分別於94年4月10日、94年7月29日向大腳印鞋品流行店消費1,500元、1,013元、於94年1月18日向王品台塑牛排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山分公司消費11,000元、於94年間向國泰人壽投保、於91年11月29日向宏裕銀樓消費6,400元、於94年2月13日向真光量販家電消費8,800元、於94年4月19日向NEW WORLD消費2,908元、於94年2月22日向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792元、分別於92年5月26日、92年8月16日向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823元、2,645元、向各債權銀行預借現金、向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郵購、易集網科、逢陞科技分期消費等,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單明細附卷可稽。依此債務人之消費顯然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
(二)另本院於99年7月7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於10日內就上開消費明細陳述意見,債務人於99年7月23日陳報狀之陳報略以:債務人於83年間開始申請第一張信用卡,債務人一直有良好的信用狀況,也一直都是有刷有還,直到94年底先是工作餐廳的老闆積欠二至三個月薪水,之後又無預警的倒閉,債務人才開始無法順利的繳交信用卡款項(有些是買東西或是家具的分期,有些是無薪水時或是薪水無法照常提領時先以預借現金的方式,用於生活上的開銷,或是支付其他家銀行現金卡信用卡的最低還款金額),直至95年底債務人與前夫因家暴離婚,債務人又一直無法找到固定的工作(期間長達3年),債務人又要扶養一名幼兒(92年1月16日出生),所以才無法償還所有的信用卡款項及現金卡。
(三)惟依據玉山銀行陳報債務人預借及消費明細所載,債務人曾分別於92年7月7日及94年7月28日向玉山銀行預借現金79,000元及80,000元,與債務人所述其係自94年底才開始無法順利繳交信用卡款項不符,是債務人上開陳報事項,尚難採信。債務人既自92年7月開始預借現金,理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卻多次為非必要性消費行為,進而主張其無力清償債權人,實難認定債務人具有清償全體債權人債務之誠意,其確有利用免責程序以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無疑。更何況,債務人年僅39歲,年壯力富,乃具有勞動能力之人,現今社會經濟型態多元,工作種類之選擇亦豐富、多樣化,債務人如積極尋找工作以適增收入來源,應有清償之能力,實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債務人並未量入為出,其消費紀錄既然有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除大眾銀行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